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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楊雅清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告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周瑞慶
被告
被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7 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周瑞慶、林瑋筠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宇田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宇田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54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迄今僅繳付本息277 萬6,970 元,尚欠原告本金2,276 萬3,0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宇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清償。被告周瑞慶及林瑋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宇田公司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3 人分別簽立之約定書3 紙、原告與被告周瑞慶、林瑋筠分別簽立之保證書2紙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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