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秀珍、何正義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85萬6,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肆拾元(1萬4,04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