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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李苡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黃宇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善恩
被告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嚴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8)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23人投資被告推出之全球通電信保證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方案,並主張被告違法吸金,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共同利益之人,選定附表編號18李苡軒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情,有民事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宇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變更為李秉蒼,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59頁),業據本院裁定由李秉蒼為臺灣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8)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下稱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前設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自任總裁,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宇然為「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以下簡稱萬壽宮)之宮主,擔任金大業集團旗下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其二人均為該集團旗下之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董事,被告嚴磊則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主導、策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種收受投資人款項之吸金方案,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的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之銀行存摺等方式,以取信於客戶,用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關於「電信保證金方案」之內容為,要投資人從事協助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投資人須繳付權利金,於第4個月起得每月領回約4 %原投資金額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關於「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內容則為,由U-TV金連網提供網站訊息,投資人協助商家訂購團購商品,每次結案累積點數,再以點數換取現金報酬,加入則應繳納保證金,於第3個月後,每月約有原投資金額6%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被告李秉蒼並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為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之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從事招攬業務,且舉辦公益活動、邀請政商名流與影藝人員站台、在平面電子媒體刊登廣告之行銷手法,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黃宇然則以萬壽宮宮主之名義,或替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法激勵並利用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被告嚴磊讓金金雅公司掛名成為金大業集團一員,佯裝出金大業集團有規模之假象,取信投資人,幫助吸金。原告及選定人因此分別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陸續繳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被告卻僅發放幾月不等之回饋金予原告,即開始藉口不再發放,原告及選定人繳交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嗣於102年11月間,被告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金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違法吸金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則以:公司所有資產已被法院扣押,就原告主張債權部分,只要經過兩造確認金額,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被告對於應返還保證金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收款憑單及銀行資料與當初事實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金金雅公司、嚴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金金雅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共同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致原告及選定人參加上開方案,陸續繳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U-TV金連網契約書、購物點紀錄、金大業集團收款憑條、訂購單、銀行存款、匯款憑條、存摺內頁、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第3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第167至169頁、第212至380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且原告計算其與選定人繳交投資款扣除已領回金額後損害之依據,除有上開收款憑條等憑證外,尚有系爭刑事案件司法事務官依據扣案內部帳證電子檔製作之上開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選定當事人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應屬可採。又被告李秉蒼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黃宇然亦經本院判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在案之事實,亦有卷附本院103年度重金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至96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可採,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款憑單及銀行資料與當初事實有所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仍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李秉蒼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被告黃宇然則為幫助犯,其二人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其等行為既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又原告及選定人陸續繳交投資款,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等情,亦如前述。可認原告及選定人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其等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及選定人所受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損害與其等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行為時,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宇然為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其二人均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等情,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248至257頁)。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上開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致原告交付金錢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而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損害,其二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依上開規定,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上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及選定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嚴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嚴磊讓金金雅公司掛名成為金大業集團一員,佯裝出金大業集團有規模之假象,取信投資人,幫助吸金等語。惟被告嚴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則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嚴磊係金大業集團工程部督導,負責工程事宜,掛名擔任金金雅公司董事長,並未於金大業集團內負責招攬吸金方案之營業部擔任職務等情,經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嚴磊參與吸金方案之規劃設計與執行,自不能單以被告嚴磊掛名金金雅公司董事長乙節,遽認其有幫助吸金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嚴磊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嚴磊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金金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選定人    │應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
│    │(除編號18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為原告外) │              │                │
├──┼─────┼───────┼────────┤
│1   │黃郁雯    │313,738       │104,600         │
├──┼─────┼───────┼────────┤
│2   │賴仲徵    │4,265,620     │1,421,900       │
├──┼─────┼───────┼────────┤
│3   │葉于誠    │215,901       │72,000          │
├──┼─────┼───────┼────────┤
│4   │蘇厚瑜    │1,680,008     │560,100         │
├──┼─────┼───────┼────────┤
│5   │蔣智倫    │153,474       │51,200          │
├──┼─────┼───────┼────────┤
│6   │李玉鈞    │189,800       │63,300          │
├──┼─────┼───────┼────────┤
│7   │陳建樺    │625,689       │208,600         │
├──┼─────┼───────┼────────┤
│8   │楊念潔    │858,405       │286,200         │
├──┼─────┼───────┼────────┤
│9   │林碧汝    │3,638,152     │1,212,800       │
├──┼─────┼───────┼────────┤
│10  │林瑞祥    │528,048       │176,100         │
├──┼─────┼───────┼────────┤
│11  │涂宥妤    │609,200       │203,100         │
├──┼─────┼───────┼────────┤
│12  │陳威任    │46,796        │15,600          │
├──┼─────┼───────┼────────┤
│13  │李文得    │229,600       │76,600          │
├──┼─────┼───────┼────────┤
│14  │趙秀貞    │119,341       │39,800          │
├──┼─────┼───────┼────────┤
│15  │趙素貞    │499,600       │166,600         │
├──┼─────┼───────┼────────┤
│16  │許恒曄    │1,083,565     │361,200         │
├──┼─────┼───────┼────────┤
│17  │賴冠辰    │220,752       │73,584          │
├──┼─────┼───────┼────────┤
│18  │李苡軒    │80,000        │26,700          │
├──┼─────┼───────┼────────┤
│19  │廖彥偉    │1,530,000     │510,000         │
├──┼─────┼───────┼────────┤
│20  │蕭侑仁    │92,461        │30,900          │
├──┼─────┼───────┼────────┤
│21  │田宇翔    │890,000       │296,700         │
├──┼─────┼───────┼────────┤
│22  │賴嘉宏    │520,000       │173,400         │
├──┼─────┼───────┼────────┤
│23  │林玨吟    │432,212       │14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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