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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告
藍立全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暨一0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80號建物暨7724建號未登記增建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為原告借名被告藍天麟辦理登記,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藍天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藍天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審理裁判,均尚未確定終結,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前開二民事訴訟事件認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