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藍士峰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立全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被 上訴人 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卓見設計工程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卓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原名為「卓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更名;被上訴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原名為「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由有限公司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均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組織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卷㈡第89-91頁),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藍立全、藍健晏、飛利公司、卓見公司(下各以藍立全、藍健晏、飛利公司、卓見公司稱之)無權占有其所有房屋,請求其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藍健晏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6頁),是藍健晏部分已失繫屬,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人,詎藍立全、飛利公司、卓見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2月底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除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且因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被上訴人另應 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當地出租行情 每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9,600元(計算式:74.5坪×800元=59,6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9,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於95年9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曹志弘所購得 ,相關貸款事宜亦由藍立全出面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洽談,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由藍立全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藍立全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飛利公司及卓見公司均係經藍立全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有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縱系爭不動產非藍立全個人出資購買,亦係藍立全實際獨資設立之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或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買賣價金均係藍立全調度資金以為支付,經勝德公司或聖泰公司同意之藍立全、飛利公司及卓見公司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6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 ㈠勝德公司於92年3月17日設立登記,並登記上訴人為其一股 東,嗣於94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5日期間停業(95年11月6日申請復業);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於94年3月23日設立,94年6月間更名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95年5月間全部股權讓與予訴 外人謝國雄等人;聖泰公司則於94年9月14日設立(見原審 訴字卷(下稱訴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58頁;訴字卷㈡第 127、145、21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訴字卷㈠第175頁 、訴字卷㈡第213頁)。 ㈡藍士峰(即上訴人父親、藍立全胞兄)於91年10月18日另案入監執行至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0月25日入監 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訴字卷㈠第203-204頁)。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與曹志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契約上 之簽約日期誤繕為96年9月11日)(見訴字卷㈠第55-60頁),並於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上開買賣之200萬元頭期款係95年9月11日自上訴人之胞兄藍煥藍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領款後,委由合庫銀行簽發銀行支票支付;曹志弘銀行貸款950萬4,810元,及尾款49萬4,455元,另以上訴人名義向合 庫銀行抵押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由訴外人即藍 立全之配偶夏郁雯為連帶保證人)支付,至系爭房貸所餘 149萬5,080元則存入以上訴人名義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帳戶)(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61-63、161頁、卷㈠第64-73頁、卷㈠第74 -76頁、卷㈠第192頁)。 ⒉上開買賣共計5萬5,576元之契稅及規費費用,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之身分,製作該公司支出傳票,交由藍立全批核後,將該等款項匯入徐進達及張瓊惠所屬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銀行帳戶;最後之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亦係由張瓊惠代書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藍士峰,尾款同為呂詩蓉經手而匯予曹志弘(見訴字卷㈡第241-242頁、卷 ㈠第75、77頁、卷㈡第10頁、卷㈣第12頁)。 ⒊系爭房貸係自系爭房貸帳戶扣繳(自96年12月28日至99年11月15日間以勝德公司、夏郁雯及藍健晏之名義匯款入上開帳戶),嗣100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繳納(並補繳99 年12月至100年2月房貸)(見訴字卷㈡第4頁、卷㈢第126頁)。 ㈣上訴人於97、98年間以系爭房屋屋前平台遭占用為由,先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回復原狀、開設通行權訴訟,並參與臺北市政府之會勘,另曾繳納96年10至97年6月停車費、99年1至3 月管理費與停車費,且會計王璦玲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97年3 月26日以聖泰公司、勝德公司名義匯付上開訴訟之律師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5-246、第247-253頁、第254-255頁,本院卷㈡第45-49頁)。 ㈤上訴人前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藍立全、藍健晏返還系爭不動 產及其他房地所有權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藍立全、藍健晏敗訴,經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319號改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於本院103年度上更 ㈠字第26號審理中,上訴人撤回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起訴。 ㈥藍立全於10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藍煥然返還登記於其等 名義之勝德公司各36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勝訴後,上訴人、藍煥 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之 ,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㈦系爭房屋目前由藍立全無償提供予飛利公司及卓見公司使用。 ㈧合庫銀行於101年間以系爭房貸逾期未繳款為由,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15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正字第145730號),嗣因藍立全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見本院卷㈡第33-4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北簡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雖足推定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上開條文既明定為「推定」,且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實為藍立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反證推翻之。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藍立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藍立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又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且應 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乃藍立全於95年9月11日以上訴人 之名義向曹志弘購買,並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藍立全支付,系爭契約原本亦由藍立全保管,房屋稅復由藍立全繳納,藍立全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頭期款200萬元,餘款1,000萬元,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已於不爭執事項㈢之⒈敘 及,而上開頭期款及貸款利息之繳納係由藍立全所張羅之資金支付一節,不僅已經證人即受僱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之前任會計呂詩蓉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權狀訴訟)中證述:「(請問證人藍立全是否在該公司負責營運?)公司實際都是藍立全負責,他做不動產買賣」「(問:如果公司須要大筆資金,你會找何人?)我會找藍立全,因為所有印鑑及重大東西都放在他身上,如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12頁),並據 證人即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擔任會計之王璦玲證述前揭貸款由藍立全張羅資金再從聖泰公司帳戶提款轉至系爭貸款帳戶支付,上訴人或藍士峰均未問過貸款繳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且有證人即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經理林顯芳於另案返還權狀訴訟中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藍立全與伊接觸,並偕同伊前往查看抵押標的物,藍立全有表示該不動產乃其所購買,而上訴人為其姪子,由藍立全之子及太太擔任保證人等語足參(見訴字卷㈠第156-157頁)。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相關之費用,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之身分,製作該公司之支出傳票,交由藍立全批核後,將該等款項匯入徐進達及張瓊惠所屬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支出傳票、匯款存款憑條、契稅繳款書影本可憑(見訴字卷㈡第241-242頁),乃至本件買賣最後之 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亦係由張瓊惠代書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藍士峰,尾款同為呂詩蓉經手而匯予出賣人曹志弘,亦有該房地產稅費結算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訴字卷㈠第75、77頁、卷㈡第10頁、卷㈣第12頁),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徐進達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稅捐、代書費用及規費等費用,與需備之文件,承辦之代書均向藍立全獨資經營之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員工王璦玲及呂詩蓉申請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㈡第235頁背面-第236頁)。雖證人王璦玲嗣改受僱於 飛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其前揭證詞既核與卷附支出憑證、存款憑條與契稅繳款書之內容相符,且經上訴人質之:「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買賣時,公司有無出資?」,證述:「系爭房產買賣時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顯見其係就任職期間所經歷見聞而無刻意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自堪採信;證人呂詩蓉則為藍立全之外甥媳,同為上訴人表嫂,與兩造均有相當親屬情誼,所為證詞亦不致有偏頗之虞;至證人林顯芳與徐進達,分別為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經理與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與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衡情無虛偽陳述必要,當可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為藍立全所支付等語,足堪信取。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藍立全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一節,業經證人徐進達、王璦玲分別證述「通常都登記在公司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曾借用上訴人、藍煥然(即上訴人胞兄)、藍健晏(即藍立全之子)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㈡第236頁,本院卷㈠第88頁) 。雖上訴人以證人徐進達經詢問「是否有人告訴你上開買賣契約的這筆不動產是公司要買然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即上訴人)名下」後答稱「簽約當下是沒有人這樣跟我說」(見訴字卷㈡第237頁),及證人王璦玲為飛利公司受僱人,抗辯 其等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藍立全之憑據云云。惟證人徐達進另證之:「(問:你是否知道上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最後你們事務所是把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交給何人?)我問過張代書(即接辦後續手續之張瓊惠代書),是交給呂小姐(即呂詩蓉)」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37頁、第236頁背面),及證人王璦玲所證:「買賣不動產之契約、貸款、繳納貸款之存摺等均由其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暨系爭契約及存摺原本迄今仍由藍立全收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4-331頁 、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訴字卷㈡第4頁),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則證人徐進達與上訴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移轉及貸款事務後,已將買賣相關之文件與存摺原本交予呂詩蓉,呂詩蓉離職後再由接任之王璦玲續為保管,甚為明確。衡以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足以表彰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由實際繳納貸款者保管貸款存摺原本之社會常情,證人徐進達、王璦玲前開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顯較為相符,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徐進達、王璦玲之前揭證詞為辯,亦堪採取。雖上訴人另稱呂詩蓉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文件原本僅代收而已,系爭契約原本乃藍立全趁藍士峰忙於母親治喪期間而私自取走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僅委由呂詩蓉代收,及自己或由藍士峰曾收執系爭契約原本等利己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之,此項主張自不足據,容無可採。 ⑶至系爭不動產點交後,曾以上訴人名義就屋前平台遭占用一事,對社區主任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並曾提出回復原狀及開設通行權等訴訟,亦曾申請臺北市政府就該屋前空地提出說明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27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表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35-253頁),惟各該刑、民訴訟相關之律師報酬係由王璦 玲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97年3月26日以聖泰公 司及勝德公司名義匯付予廖年盛律師,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王璦玲前所證述動用公司資金須經藍立全簽名始得為之之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見前開律師報酬之匯付係王璦玲基於藍立全之指示而為。則稽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藍立全非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當不致為此指示,亦無由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名義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之需(另參本院卷㈠第157-160頁 支出證明單及房屋稅繳款書)。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不動產確為藍立全所有,自難謂為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委任律師,因款項均存於各該公司帳戶,始由擔任執行長並經管財務之藍立全核准後出帳,不僅其個人帳務支出依此程序為之,藍立全個人之支出亦是如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然依上訴人所陳:其於95年間僅受僱於聖泰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其及藍煥然是勝德公司、聖泰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係父親藍士峰(藍明和)負責,細節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上訴人個人有無所謂之資金或款項存放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帳戶,已非無疑。雖上訴人另稱其尚委任廖年盛律師以外之律師處理排除侵害之相關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但縱上訴人主張為真,其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地位,抑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受僱人身分為之?則仍屬不明,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憑上訴人所提開設通行權訴訟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㈠狀,及申請閱覽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律師函,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79、77-78、80-83頁),即謂前揭主張為可採,亦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⒊雖上訴人主張因其父親藍士峰為方便探視及就近照顧住在臺北市○○街00號4樓藍健晏家中罹患重病之母親,遂由藍士 峰與仲介接洽並由其於95年9月11日出面簽約購買,以作為 家人居住之用,藍立全亦於95年9月12日以伊妻夏郁雯名義 購買目前居住之房屋,其與夏郁雯因而互相擔任各自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兄弟兩家各自買房,至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頭期款係以胞兄藍煥然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之200萬元支付,尾款由其向合庫銀行貸款1,300萬元,於95年10月13日由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直接匯款950萬4,810元至曹志弘銀行帳戶代償銀行貸款,餘款於95年10月26日委託公司會計呂詩蓉自其合庫銀行南勢角行帳戶匯給曹志弘,系爭房貸利息則係以系爭房貸帳戶餘款支付,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取款憑條、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匯款回條、房地產稅費結算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㈡第107-109頁,訴字卷㈠第61-77頁,不爭執事項㈢之⒈⒉)。經查: ⑴藍士峰曾任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之經理一職,已為證人徐進達及王璦玲所證實(見訴字卷㈡第236頁,本院卷㈠第89頁 ),且經上訴人自陳藍士峰當時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則藍士峰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無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王秋漢、曾偉豪、林淑,證明系爭不動產簽約時確曾由藍士峰議價(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至 上訴人與夏郁雯互為向合庫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乃其等之內部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當然相關。前揭由藍士峰洽談買賣及上訴人、夏郁雯互為保證人,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有關藍煥然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既稱:「當時包含上開存摺(即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及前開藍煥然存摺)的原本(其實還有其他的存摺)及股東的便章都是放在聖泰、勝德公司同一的辦公室,為了讓公司做財務週轉之用」等語(見訴字卷㈡第4頁正背面),足見藍煥然前開帳戶之款項均 供作聖泰公司與勝德公司之資金調度,則95年9月11日自該 帳戶所提領用以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200萬元究否 上訴人所決定?究否上訴人之資金?均非無商榷之餘地。 ⑶又依證人林顯芳於另案返還權狀訴訟之證詞(見訴字卷㈠第157頁),上訴人固親自申辦系爭房貸手續,但矧系爭不動 產確係上訴人出資購得,為何扣繳系爭房貸之資金多數係以勝德公司、夏郁雯及藍健晏之名義匯入(自96年12月28日至99年11月15日),直至100年3月1日起始由上訴人及其家人 繳納(並補繳99年12月至100年2月房貸)(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⒊)?雖上訴人另稱其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1,300萬元付 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尚餘300萬元,96年5月間向訴外人朱嶺生、邱容嬌購買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 59巷44號房地所貸金額亦餘200萬元,扣除95年10月16日從 中領出100萬元設立台北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餘 400萬元除供銀行扣繳其信用卡帳務及貸款利息外,並因其 為聖泰公司股東而同意聖泰公司需用資金時可先予借用,但若帳戶內有不足供扣繳貸款利息時,公司必須負責匯入款項供扣繳,前揭貸款利息仍係以其資金所繳付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屬實,為何未曾聞問系爭房貸帳戶餘額貸與聖泰公司之金錢數額及系爭房貸之繳款情形?雖上訴人繼稱其以為藍立全會將系爭房貸帳戶之餘款全部用以繳納系爭房貸利息,故未去處理系爭房貸繳款事務,直至銀行通知始知有未繳款之情形云云。但為何於接獲通知繳納數期系爭房貸利息後即任令合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究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更滋疑問。況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法院拍定,前所投入之頭期款及供扣繳系爭房貸利息之資金即付之一炬,所有權人阻止拍賣已唯恐不及,上訴人卻是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係基於藍士峰要求而進行」(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觀被上訴人,則是由藍立全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且提供並聲請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㈧)。由上各節以察,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常情顯然有間,實不足採,亦無訊問原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副理王文櫻以查明拍賣緣由之必要(本院卷㈠第186頁)。 ⒋上訴人次主張藍士峰與藍立全係採接案抽成方式合作,就勝德公司、勝豐公司(94年6月更名為聖豐公司,或更名後之 聖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及聖泰公司之資金,藍士峰亦有出資,其、藍煥然與藍士峰均有將私有資金放在公司內運用,不得因藍立全擔任上開公司執行長兼掌管財務及調度,亦不得因公司代為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產生相關稅捐、代書費用、規費等,即謂系爭不動產為藍立全所出資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且藍立全抗辯勝德公司為其出資成立,上訴人及藍煥然之出資額皆藍立全借用其等名義登記,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252號判決藍立全勝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26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藍煥然之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云共同經營勝德公司之詞,即難遽信。況本件係藍立全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業認定如前,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藍立全及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前揭藍士峰亦有出資成立「勝豐公司及聖泰公司」之主張縱使屬實,亦與借名無涉。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所為向合庫銀行松江分行調取94年8月1日存入聖豐公司帳戶內之700萬 元、750萬元、750萬元存款憑條上所記載之「票據」,進而訊問票據發票人查明簽發支票存入原因,暨訊問周瑞芳、黃鴻仁等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自亦無庸調查。 ⒌上訴人另以管理費明細及收據、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卷㈠第254-255頁),主張藍立全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全家有意遷入居住,已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設計,且繳納社區管理費,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出資購得云云。惟前揭管理費明細及收據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實。至室內設計部分,不僅被上訴人否認該平面配置圖之真正,自該配置圖觀之,甚且規劃「事務所」及「辦公室」,與上訴人前揭全家擬遷入居住使用之主張顯有未符,稽此更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藍秀鑾、張宇嫻查明全家有遷入居住之意部分,仍無須為之。 ⒍依前所述,藍立全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雖因信任而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綜合前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藍立全支付,契約原本、貸款存摺原本俱由藍立全保管,為排除侵害支出之律師報酬亦依藍立全之指示匯付等情,藍立全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此參以系爭房屋目前由藍立全無償提供予飛利公司及卓見公司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㈦),更足徵之。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第三人,亦當然有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未得同意即擅自占用,乃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能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經藍立全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飛利公司與卓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㈦),亦當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共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9,6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