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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賽席爾(原譯為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
即反訴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部份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 萬7,108 萬元(計算式:1,621,918 +17,325,190=18,947,1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8,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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