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姜宏生
- 被告
-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3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尚未補正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