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郭顏毓
- 原告吳吉林
- 被告陳維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原 告 吳吉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被 告 陳維琳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家中獨子,與被告交往多年後,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97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雙胞胎女兒 甲○○、乙○○於97年11月20日出生後,原告深感為人父母之辛苦及養育責任之重大,而強褓中之嬰兒,尤需母親照顧關懷,惟被告產下兩女後,仍因工作關係時常出差,每年平均超過200日於大陸地區工作,亦無意向公司申請調整職務 ,以與原告共同負擔扶養女兒之責。但因兩造當時薪資無法聘請保母,遂由雙方父母協助,上班時間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長女,次女則由被告父母照顧,原告每日下班後前往被告父母家中探視次女,再回家照顧長女,週五則接回次女,假日由原告及家人協助照顧。兩女出生後包括洗澡、餵奶、更換尿布及生病照料等一切責任,皆由原告親力親為,原告母親與妹妹吳靜芳亦幫忙照顧,被告只有在出差返台時玩玩小孩,教養責任均由原告默默承擔,對於婚姻、家庭及子女鮮少付出,實未盡為人妻、母之照顧養育責任。原告與好友茶餘飯後聊天時,好友提及該兩女與原告長相並不大相似,家人也漸漸發現問題,因此決心進行DNA親緣鑑定,故於103年2月24日攜同兩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採集唾液 鑑定。詎於103年2月26日檢驗結果排除原告與兩女之親子關係,證明兩女並非原告所親生,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所生。原告遂於103年3月7日被告出差 返台時,向被告說明此事,被告竟質疑檢驗報告真實性,回稱不知小孩父親是何人,雙方爭執不下,最後被告同意交出家中鑰匙,並帶兩女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已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但被告迄今仍未對此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可見心中毫無悔意。原告遭此打擊,多日無法吃睡,甚至求助心理醫師,每思及細心呵護5年餘之女兒竟與原告不具血緣關 係,內心深感氣憤與痛苦,被告所為嚴重踐踏夫妻感情,令原告遭受莫大屈辱,並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與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與被告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扶養兩女之費用。原告另請求確認與兩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確認兩女非被 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㈡原告母親於101年初發現被告長女出現疝氣症狀,必須手術 治療,原告因此一人陪同長女至醫院就診,被告僅於長女開刀日與隔日在臺灣,隨即出差工作。另被告長女3歲多時經 常踮腳尖走路,亦係原告帶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母親雖然身體欠佳,但為兩孫女之健康,亦認真烹調飲食,調養兩女身體,疼愛之心,溢於言表。原告亦因照顧兩女,導致工作績效欠佳,常常央請同事代班,久而久之亦遭同事排擠。原告長期1人照顧雙胞胎,導致睡眠嚴重不足,上班無法專注 ,也無法配合公司培訓,嚴重影響職場升遷,足見原告及家人對於兩女真心疼愛。但被告產下兩女之初,即多次向原告表示應支付100萬元作為報酬,可見被告欲利用小孩圖謀家 中財產,進而刻意隱瞞通姦事實。隨著兩女日漸成長,不論長相與性格,均與原告迥異,被告害怕東窗事發,一直要求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母親無條件贈與房產等,及取得小孩扶養權利作為離婚條件。自被告次女會講話後,即常向原告提及「媽媽說我不姓『吳』,我是『陳唯榛』」、「媽媽說『爸爸』不是『我爸爸』」等語,當時原告及家人僅覺被告怎可如此教育小孩,如今則恍然大悟,以小孩之童真,自不可能編出上述話語,可見被告確有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絕非迷姦,更知悉相姦人身分。被告出差返國時,經常利用週末獨自帶兩女外出,原告好意接送,均遭被告拒絕。惟兩女返家後,原告母親或妹妹要幫其洗澡時,兩女竟天真表示「媽媽帶他們去『阿元』(音同)爸爸家洗過了,而且是『阿元爸爸』幫他們雙胞胎洗澡,媽媽則在房間睡覺;媽媽都在那邊洗澡、睡覺,還會在『阿元爸爸』家煮飯,一起去麥當勞、公園玩、逛百貨公司,『阿元爸爸』也常買玩具給他們,『阿元爸爸』家只有『阿元爸爸』、媽媽及他們兩個小孩」等語。有時被告帶同兩女參加同事聚會,原告請求一同前往都遭被告拒絕,兩女會說「阿元爸爸都在」,甚至前往日本遊玩亦係表示「阿元爸爸」和她們一起吃飯、遊玩。可見該名男子為兩女之生父,被告係與該名男子通姦而生下兩女。被告與原告交往10多年後,於94年12月宴客結婚,回顧雙方論及婚嫁時,被告仍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該男子雖知悉被告即將結婚,仍然天天專車接送,毫不避嫌。被告於結婚後經常找藉口不辦理結婚登記,直到97年3月發現懷孕,才 以懷孕為由,故意挑選原告生日當天辦理結婚登記,以讓原告開心。被告婚後經常在大陸地區出差,回國即與原告爭吵,夫妻之間相敬如冰,行房次數寥寥可數,然97年1至3月間,被告卻常主動找原告行房,如今回想,不禁令人懷疑被告已知自己懷孕,為免原告起疑,因此主動要求行房,藉此掩飾與他人通姦致懷有身孕之事實。倘被告係因工作應酬遭人迷姦,事後豈有全然不知之理,何以事後不向家人反應,或報案處理,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遭人迷姦,僅是意圖掩飾自己與第三人通姦之不法行為至明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7月26日 辦理登記。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生下雙胞胎女兒,但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認定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兩造並於103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原告如主張被告有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蓋兩女於97年11月20日結婚,回推受胎期間應於97年年初,當時兩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若被告確與第三人通姦,衡情應進行人工流產,以避免姦情曝光,並無堅持產子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之必要。若被告確有婚外情,衡情亦應屢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期與第三人雙宿雙飛,但被告於結婚後從未提出離婚要求。反而是原告於102年底以被告忙碌疏於家庭經營為由,屢屢 要求離婚,被告因不忍家庭破碎而反對,導致兩造離婚協商破裂,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兩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提出之親緣鑑定報告,對於被告而言,猶如晴天霹靂,被告也不知道為何兩名女兒不是自原告受胎,如果知道這個事實,根本不會生下她們。97年初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地區,屢因工作需要,與大陸客戶及廠商應酬,恐係於酒酣耳熱之際,遭人下藥迷姦所致。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兩個小孩100萬元報酬,原告婚後收入有限被告才努力工作分 擔家計,沒有拿原告的錢生活。被告確實於102年12月間, 帶兩名女兒參加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此有同行同事可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帶女兒與「阿元爸爸」同遊,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婚後於假日期間,大多陪伴母親前往八里或苗栗農舍,其餘時間在家補眠,被告基於體恤其孝親之舉,一力承擔假日照顧女兒之責,或帶女兒外出學才藝,或回娘家找被告家人聚餐,偶爾參加公司活動,與同事聚餐、烤肉,不曾有在同事家洗澡之情,亦無「阿元爸爸」之人存在。吳靜芳以兩女童言童語,即推論有「阿元爸爸」之人存在,顯有謬誤,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交往從未談及財產,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吹噓其家產,兩造財務各自管理,報稅亦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原告財產狀況並不明瞭,且據被告所知,原告除領取月薪之外,名下並無資產,被告豈有覬覦之情。被告於訴訟中閱覽卷宗後,始得知原告資產狀況,知悉原告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第3筆,但其所持有之土地,俱在苗栗縣公館鄉山區,而臺北市房屋僅有建物並未持有土地,總資產僅約84萬餘元,資產不豐,被告毋需利用女兒覬覦原告資產。況原告亦非無生育能力之人,縱被告有圖謀家產之心,自應產下自原告受胎之子女,遂可圖謀其家產,何以懷有他人之子以要脅原告,蓋一旦事跡敗露,被告將會人財兩失,並身陷訴訟囹圄,被告何需自陷此窘境,可見被告確無利用女兒圖謀原告家產之意圖甚明。 ㈡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感到痛苦,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但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被告係萬能技術學院畢業,前往美國科羅拉多州大學進修,目前任職金寶公司,月薪平均僅58,000多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並有負債130萬元 ,每月薪資所得清償借款或支付自己與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猶嫌不足。原告亦為萬能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UPS聯 邦快遞公司,月薪平均5萬餘元。又被告兩女出生之後,係 由兩造家人共同分擔照顧,即長女由原告母親照顧,次女由被告家人照顧,次女滿3歲前,係由被告帶次女回娘家同住 母女兩人生活費用皆由被告及家人共同負擔,並非全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兩造婚後有關年度所得稅申報,一向由被告交付申報資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及其姐共同負責處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及其家人收入與財產情形,遑論向原告提出收取房租之要求,被告遭公司資遣時,原告亦不曾支付被告生活費用。況被告於女兒出生之後,隨即請產假,期滿復職旋遭公司資遣,長達兩年期間不曾出國,間斷更換數家公司,總計被告於98年1月起迄100年1月6日止,長達兩年期間,合計出國僅15天,此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入出境資料可以證明,並非如原告所述長期不在臺灣,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任。可見被告於婚後確與原告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毫無付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萬元,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10日結婚,於97年7月26日辦理登記,此並 有結婚喜帖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0、 31頁)。 ㈡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產下甲○○、乙○○雙胞胎兩女,此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2紙及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㈢原告與雙胞胎兩女於103年2月2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進行親緣鑑定,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鑑定結果 為排除原告與二女之親子關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㈣原告與兩女於103年11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鑑定結果為排除原告與二女之 親子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 ㈤兩造離婚等訴訟於103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3年6月30日前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1,300,000元,匯入聲請人臺北富邦銀 行襄陽分行第73XXXXXXXX8 5號帳戶(帳號詳卷)內。⒊聲 請人其餘扶養費之請求拋棄。⒋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1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5頁)。 ㈤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認甲○○、乙○○非被告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於103年6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並產下雙胞胎女兒,其所為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生下兩女,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第三人通姦生女,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生下兩女,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生下兩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兩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同意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鑑 定結果仍排除原告與兩女之親子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而DNA親緣鑑定已為公眾週知且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方式,應有高度證明力,可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但97年初因工作需要,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地區,屢因工作需要,與大陸客戶及廠商應酬,恐係於酒酣耳熱之際,遭人下藥迷姦所致,其也不知道為何該兩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云云。然被告如遭人迷姦,縱在大陸地區發生,衡情應會報警處理或向信任之家人、朋友告知,但被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或證人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通姦生下兩女等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第三人通姦生女,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是通姦之配偶或與之相姦之第三人,均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係於94年1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7月26 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而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產下雙胞胎女兒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為通姦行為,因而產下兩女,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相符。又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收入有限,被告才努力工作分擔家計,且兩造財務各自管理,報稅亦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原告財產狀況並不明瞭,並非利用女兒覬覦原告資產,亦無「阿元爸爸」其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確實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要與兩造為何產生婚姻破綻、是否因覬覦原告家產而生女,及「阿元爸爸」是否存在等節無涉,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畢業於萬能技術學院,目前從事物流業,任職於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每月4萬餘元;被告亦畢業於萬能技術學院,目前任職 金寶公司,薪資平均每月5萬8千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名下資產有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房屋1棟,苗栗縣公 館鄉房屋1棟、苗栗縣公館鄉土第3筆、汽車1部,102年薪資連同資產總價值約2,277,140元;被告名下則有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等,資產總價值約1,703,551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損害發生之經過,及損害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3年4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庭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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