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許茂清
- 被告
- 許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由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茂清、許林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94,900元,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14,793,1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許茂清、許林娥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聲明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 │尚欠借用本金 │到期日 │ │ │ │ │ │ │ │ │ │ │ │迄息日 │ │ │ ├─┼───────┼─────┼────┼───────┤ │1 │原借: │102年10月 │自103年 │自103年8月12日│ │ │300萬 │11日 │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尚欠: ├─────┤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 │ │300萬 │103年10月 │日止按週│內部分,按上開│ │ │ │11日 │年利率 │利率百分之10,│ │ │ ├─────┤2.5%計 │逾期超過6個月 │ │ │ │103年7月10│算 │部分,按上開利│ │ │ │日 │ │率百分之20計付│ │ │ │ │ │違約金。 │ ├─┼───────┼─────┼────┼───────┤ │2 │原借: │103年3月7 │自103年 │自103年8月8日 │ │ │1000萬元 │日 │7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 │尚欠: ├─────┤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 │ │ │6,698,250元 │103年9月3 │止按週年│內部分,按上開│ │ │ │日 │利率3.45│利率百分之10,│ │ │ ├─────┤%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 │ │ │ │103年7月6 │ │部分,按上開利│ │ │ │日 │ │率百分之20計付│ │ │ │ │ │違約金。 │ ├─┼───────┼─────┼────┼───────┤ │3 │原借: │103年5月9 │自103年 │自103年6月10日│ │ │5,094,900元 │日 │5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 │尚欠: ├─────┤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 │ │ │5,094,900元 │103年11月 │止按週年│內部分,按上開│ │ │ │5日 │利率3.45│利率百分之10,│ │ │ ├─────┤%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 │ │ │ │103年5月8 │ │部分,按上開利│ │ │ │日 │ │率百分之20計付│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