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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黃晶綬
被上訴人
蔡慶濤

      蔡耀裕

      蔡文裕

      蔡美瞳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蔡慶濤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36507/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被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及河南允康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51793/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太平洋公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5,0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擇其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2萬5,33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5,067元,取其價額高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萬5,3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