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材料代購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方祥鴻
- 當事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方 訴訟代理人 李嘉穎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 M icroflashTechnology Co,LTD) 兼 上 丁駿鵬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材料代購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陸仟零伍拾陸點伍肆元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點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萬捌仟元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貳拾叁萬陸仟零伍拾陸點伍肆元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點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閃公司,英文簡稱MF)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丁駿鵬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英文簡稱DLT)則係依我國公 司法成立之公司,原告依其與被告微閃公司間於民國101年 10月間簽訂委託封裝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工材料代購費用,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就本件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微閃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依前述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微閃公司委託原告就該公司之「4GB mini UDP短版USB 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進行封裝加工,期間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除約定由被告微閃公司提供之標的物及材料外,就封裝加工所需之其他材料,應由原告依雙方確認之計畫預先置備,原告所備材料如因被告微閃公司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而有剩餘時,被告微閃公司應按原告購買價格加計稅賦負買回責任。原告嗣依雙方約定向訴外人即主控元件生產商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英文簡稱ITE)代購系爭隨身碟封裝所需、產品編號為 ITE1172之主控元件(即Controller,下稱主控元件), 及向訴外人蘇州群策科技有限公司(即Unimicron Holding Limited,下稱蘇州群策公司)及景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分別購入基板(即Substrate ),被告微閃公司同時指示訴外人即香港堡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力公司,英文簡稱PNG)就系爭契約向原告下 單,由堡力公司負責採購封裝所需之記憶體(即Flash) 後交付原告。詎聯陽公司中途停產該主控元件,被告微閃公司因此未為後續下單,致原告為系爭契約備置之基板成為剩餘材料,經多次催告被告微閃公司買回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微閃公司為系爭契約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微閃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我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其行為人即被告丁駿鵬應與被告微閃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兩岸條例第7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 代購前揭基板之損害負連帶買回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6,056.54元及新臺幣 11,05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觀諸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微閃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之簽名,僅有一模糊且來路不明之印章,被告微閃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上該印文係被告微閃公司蓋用,且其上復無簽約日期,與一般交易安全及謹慎簽約之作法迥異,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且張進國並無代表被告微閃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惟按被告共同複代理人王耀安律師於本院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詳如後述)。 (二)被告微閃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封裝加工,亦未曾向原告下單,被告微閃公司係向堡力公司採購黑膠體(USB Disk in Package),堡力公司委託原告進行 封裝工作,由堡力公司提供記憶體,被告微閃公司自行採購主控元件,原告則負責採購基板、阻容元件及提供封裝服務,主控元件原應由堡力公司提供原告封裝,但被告微閃公司為確保貨源順暢,故由微閃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被告微閃公司已依約給付主控元件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微閃公司買回之基板與主控元件無關;縱認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預估生產量之通知或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經確認之預測計畫或產能計畫,不符合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公司買回剩餘材料之要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一)張進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3月間擔任被告微閃公司總經理。 (二)聯陽公司於102年間停產ITE1172主控元件。 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並依判決論述順序修改、增加): (一)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有無簽訂系爭契約? (二)如有,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買回 責任,有無理由?(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微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駿鵬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有無簽訂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經查:被告微閃公司於本件訴訟委任吳尚昆律師,再由吳尚昆律師複委任王耀安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4、78頁,另複代理 人王耀安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而王耀安律師於本院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提出原證1、原證1-1原本形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尚昆律師嗣後雖具狀翻易前詞,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被告104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續(一)狀,本院卷第92頁),惟未舉證證明其複代理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等情,自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2、退步言之,依下述證據資料,亦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簽立: (1)證人即原告業務一部資深業務副理陳冠允結證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是否即為你所說的契約書? 請說明簽約背景及過程?)是。簽約是在101年10月11 日左右,在這之前我是先用電子郵件聯絡,101年10月 11日我去大陸深圳微閃公司的上步工業區的辦公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親自交付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完成的原證1,回國之後我再交給公司蓋章。之前契約 書我是用電子郵件先傳送給張進國,讓他先確認契約條款。(法官問:【提示原證1-1】簽約時是否也有交給 被告公司?這是在101年9月19日簽的,是在原證1委託 封裝加工契約簽立之前簽的,主要是有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及101年9月19日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82頁)相符,且證人陳冠允確有於101年 10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亦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註(其上蓋有大陸地區海關戳記)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證人陳冠允確有事先與被告微閃公司磋商系爭契約之細節,復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契約之方式提供予被告微閃公司審閱,並於101年10月11日在被告微閃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之辦 公室內自張進國處收受已蓋有被告微閃公司印文之系爭契約,待返台後再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用印,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並無張進國或被告丁駿鵬簽名及蓋用被告微閃公司大小章,且張進國未獲被告微閃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足見被告微閃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張進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3月間擔任被告微閃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駿鵬亦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亦如後(二)1 、所述,堪認張進國確有權代表被告微閃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已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加工通知方式、加工數量、生產規範、運送、驗收、工作完成及交付、加工費用及其他費用、付款條件及方式、契約終止、損害賠償上限等各節詳為約定,堪認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致,況此後雙方並曾就系爭契約履約至少數月(詳如後(三)2、所述),足見 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間簽立後即已生效。 (二)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為何? 1、證人陳冠允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曾於101年9月或10月就『UDP短版隨身碟』產品委託原告東琳公司加工? 請說明委託加工內容?)…有。…微閃公司主導整個隨身碟的加工方案,有三家公司牽涉其中,一是香港堡力公司提供記憶體(Flash),二是聯陽公司提供主控元件,三 是東琳公司準備基板跟封裝代工業務。堡力公司提供記憶體給我們,聯陽公司提供主控元件亦交付我們做代工,基板我們是向景碩公司、蘇州群策公司購買基板的。以上流程兩造及相關公司間都是由電子郵件來做確認,而且我們也有跟被告簽訂委託封裝加工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核與張進國101年12月13 日寄送訴外人即被告微閃公司員工肖娥(副本寄送聯陽公司人員、證人陳冠允及其主管等人)之電子郵件提及:「Per our discussed,below is my general ideas of SOPfor later UDP purchasing accordance. 1 step:Robert at Microflash will confirm wafer qty.and send email to Janice copied to Robert at ITE ,PNG's Sunny and Evelyn/Vector at DLT. 2 step:Janice will make MF's POs instruction to both PNG and assy house DLT. 3 step:DLT Vector received MF's PO then making itsinstruction to ITE and arrange in time delivery for both ITE controller and substrate. 4 step:DLT Vector MUST advise UDP delivery schedule to Janice at same day. Ps.DLT MUST pre-prepare at least 1KK substrate by monthly toward to this UDP purchasing formula. ITE MUST pre-prepare 10KK controller in order to fulfill this UDP project.」(中譯文:如我們之前討 論,以下是我針對日後短版隨身碟採購準則之標準作業流程提出的想法。第一步:微閃公司的張進國將確認晶圓數量,並傳送電子郵件予微閃公司肖娥,副本給聯陽公司 Robert、堡力公司Sunny及原告Evelyn及Vector。第二步 :微閃公司肖娥將開立微閃公司指示之採購單傳送給堡力公司及組裝廠原告。第三步:原告Vector收到微閃公司採購單後,指示聯陽公司,並及時安排聯陽公司及基板的出貨時間。第四步:原告Vector必須於同一天回覆短版隨身碟的出貨日期予微閃公司肖娥。備註:原告就隨身碟採購規劃,務必按月預先準備每月最少100萬片基板,聯陽公 司就本件方案之達成,務必預先準備1000萬個主控元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張進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訴外人即堡力公司員工Sunny略以:「We have order 10KK ITE controller this month. And informed DLT to prepare 1KK substrate for coming months orders at our mini UDP product. PNG Mike and Microflash David will visit DLT on next Monday, Mike will be realize all these stuffs status by then. We are partner now, we want to work with you more closely than ever. Pls let me know at any time on what I shall be done for any necessary assistant or jobs. I will be glad to follow up immediately. The first 500K of UDP substrate has ready this week FYI. ITE can delivery any qty. upon by our instruction to DLT .」(中譯文:我們於這個月訂購1000萬個聯陽公司生產的主控元件。請通知原告準備100萬片的基板,以因應我們 未來幾個月的短版隨身碟產品訂單。堡力公司Mike及微閃公司丁駿鵬於下週一將參觀原告,Mike到時將了解這些材料的狀態。現在我們是合作夥伴,我們想要與您比過去更加緊密的合作。如有任何必要的協助或工作,請讓我知道。我很樂意立刻配合。第一批50萬片的隨身碟基板,於本週內已準備,供您參考。依據我們下達給原告的指示,聯陽公司可以交付任何數量。)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參以證人陳冠允於101年12月24日曾與被告丁 駿鵬有下述內容之簡訊往來:「(證人陳冠允)丁總,早上已把最新的短板COB後續1.5KK每天的基板交期給您郵件了。預計1/4開始交,1/19全數交完1.5KK。」、「(被告丁駿鵬)da我沒收到,請再發一次給我。1.5KK應不夠用 ,下月我們FLASH到貨計畫是2KK,希望你們安排好。另 ITE那邊3號才上班,希望備好料。dA1月第一週三星有 500K料到你廠內,提前告知不要影響出貨,謝謝!」(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方式,係被告微 閃公司為製造系爭隨身碟,先指示堡力公司提供韓國三星公司之記憶體、聯陽公司提供主控元件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行代購基板並負責前述原料之封裝加工業務,而系爭隨身碟之採購訂單則由被告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向原告下單。 2、被告固辯稱:被告微閃公司僅向原告購買主控元件云云,惟以:證人陳冠允證稱:「(法官問:原證1契約,主控 元件部分是原告公司跟聯陽公司代購,此部分款項被告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亦與證人陳冠允於101年12月26日寄送張進國及肖娥之 電子郵件提及:「…如早上跟Robert電話討論關於ITE主 控請款費用一事,1.請Microflash開立PO給DLT代購ITE 1172 controller(單價為之前貴司與ITE議定US$0.18)數量如下。底下2筆出貨後我們會開立發票向貴司請代收 代付款項。2.另外我們本週會再向ITE下500K 1172 controler,請開立PO給DLT。…」、張進國就此回覆:「…我的理解是,ITE放帳給您們60天,DLT放帳給我司亦同樣是60天.只要是這樣的核心運作,其他,您們要求的代 收代付程序等,我們都可以配合.…」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9頁)、證人陳冠允於102年1月3日寄送張進國之電子 郵件內容:「…有件事需要您幫忙,就是有關主控DLT向 ITE購買需支付5﹪台灣這邊的稅金的case,台灣國稅局告知若DLT要進行出口外銷抵稅的動作,必須證明 Microflash與PNG間的商業往來行為,用來確定DLT所購買的controller是forMicroflash所使用。所以是否可以請 貴司提供您這邊向PNG下單封裝相關的PO單據,如果有可 以先給我們一份,我們會向國稅局確認此可行後,此5﹪ 稅我們就可以進行出口外銷抵稅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6頁),對此被告微閃公司職員肖娥於同日回覆證人陳冠允:「附件2張PO為我司和PNG的封裝PO,用到 controller數量為200991+252720=453711pcs」(見同 上頁)、肖娥於102年1月4日寄送證人陳冠允、內容為: 「…新增加的ITE1172主控的PO,請安排購料,下週一開 始我們會有300K左右的封裝,封裝PO我也會CC給你。…」等電子郵件之內容無違(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契約前述履約模式,原告向聯陽公司代購主控元件並代收代付,僅為系爭契約履約之一環,被告僅擷取片面事實而為爭執,並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微閃公司並未向原告下單,係堡力公司向原告下單,已出貨部分之加工費用及基板費用亦由堡力公司支付,與被告微閃公司無涉云云,然證人陳冠允結證證稱:「(法官問:被告微閃公司為何指示香港堡力公司(PNG)向原告東琳公司下單?)原因有兩個,第一個原 因是被告公司要縮短交易過程的時間,香港堡力公司是韓國三星公司原廠的直接供應商,本件原證1契約,香港堡 力公司所提供記憶體就是韓國三星公司出貨;第二個原因是因為韓國三星公司將記憶體出貨給香港堡力公司,其實香港堡力公司是不可以把記憶體賣給微閃公司,理論上香港堡力公司必須要製作成品後出售,但它為了避免承受後續風險,所以就把記憶體直接賣給微閃公司。為了避免原廠查緝,所以才透過微閃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堡力公司原本也就有跟原告公司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丁駿鵬與證人陳冠允前揭101年12 月24日簡訊內容提及之「FLASH」、「三星有500K料」即 為被告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向韓國三星公司進貨之 Flash等情,亦為證人陳冠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堪認堡力公司係依被告微閃公司指示向原告下單,此部分仍屬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就系爭契約合作模式之一部份;至系爭契約之採購單既係由堡力公司向原告下單,被告微閃公司與堡力公司為符合形式上由堡力公司向原告下單之交易外觀,以堡力公司名義支付前述款項,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堡力公司間有何委託封裝加工關係存在。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買回 責任,有無理由?(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微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1、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除約定由甲方(即 被告微閃公司)提供之標的物及材料外,就甲方標的物實施加工所需之其他材料,均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經雙方確認後之預測計劃或產能計畫負責預先置備。」、「乙方所備材料若因甲方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而致剩餘時,則甲方應按下列條款負買回責任:1.材料範圍以雙方事先具體約定之甲方客制或專用材料為限,包括但不限於Substrate、……Compound、被動組件……等材料,自入 乙方庫存起逾六個月或甲方中斷下單逾三個月而未使用者,為剩餘材料。但雙方委工關係終止時(即本約提前終止或屆滿時),所有庫存材料應即視為剩餘材料。…3.買回金額按乙方購買價格原價計算,並加計稅負(賦)。…」(見本院卷第10頁),則如被告微閃公司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代購之備料剩餘時,被告微閃公司即應依前揭約定負買回責任。 2、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分別向蘇州群策公司及景碩公司購入基板,購入總價分別為美金536,525元及新臺幣 1,464,750元,剩餘滯料價值分別為美金236,056.54元及 新臺幣11,052,31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購買明細、庫存明細、蘇州群策公司及景碩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1至71頁),而被 告微閃公司未依預測計畫委託原告加工乙情,亦據證人陳冠允證述:「(法官問…原證1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全部未 履行,或雙方曾履約數月?)…原本每個月1.5到2KK的量,後來就逐步下滑,有的時候一個月不到100K,現在是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契約既 係因被告微閃公司未能按預測計畫委託原告加工,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代購之備料剩餘時,被告微閃公司就原告分別向蘇州群策公司及景碩公司購買之前述基板剩餘料自應依原價負買回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 定請求被告微閃公司給付美金236,056.54元及新臺幣 11,052,310.8元,自屬有理。 (四)原告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駿鵬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參酌兩岸條例第71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我國人民請求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履行義務時,將有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之情形發生,並為防止行為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法人名義與我國人民從事法律行為藉此規避責任,而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明訂以大陸地區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免受侵害。 2、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微閃公司事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磋商後,由證人陳冠允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契約電子檔寄送張進國後,張進國於101年10月11日在被告微閃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深圳辦公室內交付證人陳冠允蓋有被告微閃公司印文之系爭契約,再由證人陳冠允攜回國內交付原告人員用印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微閃公司於大陸地區提出要約,原告於我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係於我國作成;而被告丁駿鵬亦有參與系爭契約履約之過程,有前揭簡訊可稽,系爭契約既為被告丁駿鵬授權張進國與原告簽訂,依兩岸條例前揭規定,被告丁駿鵬自屬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微閃公司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及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6,056.54元及新臺幣 11,05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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