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葉藍鸚
- 當事人彭鼎宸、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52號原 告 彭鼎宸 彭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余永甯 游軫祺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378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者。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125 條之1 規定,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等人因誤信被告等人之招攬為合法而分別與被告陸駿誠、茱蒂及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彭鼎宸、彭昱祥各新臺幣569 萬元、575 萬元。經查,本件被告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被告余永甯住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被告游軫祺住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均非本院管轄。又原告對被告等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類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有該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等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使原告2 人簽訂投資契約,且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領款收據、領款同意等書等資料,原告主張其2 人係因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而以其2 人名下位在桃園縣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而發生損害,可認該部分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點為桃園縣,且原告等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金錢損害,其結果發生地亦應認係桃園縣。從而,本件被告陸駿誠、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軫祺、余永甯之住所、主營業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桃園縣,應可認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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