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吳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完成登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迄106年6月19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