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汪曉君
- 原告吳宜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完成登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 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迄106年6月19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 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3年9月20日 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606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大歐洲基金 │00000000 │1 │17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大歐洲基金 │00000000 │1 │19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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