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明鴻、黃正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6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鴻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不服,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5月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584,364元,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僅月繳3,882元,實不符立法意旨及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4,794元為標準,該生活費標準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且相對人列舉之膳食費、租金、電話費等支出均有過高情形,而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扣除其每月合理支出14,794元後,尚餘14,206元(計算式:29,000-14,794= 14,206)可清償全體債權銀行,顯見其有未盡清償之處。又相對人另有保單解約金5,441元,鈞院應諭示相對人將該筆 金額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並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是異議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3,882元,自 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0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 72期,每年2月10日額外清償5,000元,按比例清償,清償總額為309,504元,清償成數為52.96%,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昌公司),自承平均每月薪資為29,000元,每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000元等情,業經祥昌公司陳報之薪資證明3紙所載,扣除每年2月發放之年終獎金5,000元,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計為187,610元,且因祥昌公司工作減量,而另轉介至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工作,並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領 取薪資計為123,54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 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相對人所述每月薪資29,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列舉之膳食費、租金、電話費費有過高之情事,且應查詢相對人有無業外收入或補助金未列入收入云云。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2,149元、勞健保費669元、電話費1,300元,合計25,118元。又相對人現與其母曾月 女同住,因曾月女罹患子宮頸線癌,現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有臺安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賓海活海鮮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相對人所列支出除租金與其母共同分擔外 ,其餘部分均由其單獨負擔,足認上開費用包括相對人對母曾月女之扶養費,而曾月女因罹癌無收入,應認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若均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計算,相對人與母之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9,588元,而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118元顯未逾前開標準,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之標準,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5,118後所餘3,882元,均用 以清償債務,並願將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領取之年終獎金,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顯見其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 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5,441元,應納入 更生方案中云云。惟相對人係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晚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本件相對人名下雖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解約金淨額5,441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02年12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相對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是相對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應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金5,441元 ,應納入更生方案中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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