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 吳文貴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英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5 日所為102 年度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3 年1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91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僅需負擔10分之1 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須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93元及利息,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依民法第482 條及第487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6 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40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91 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6萬3588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於司他卷可稽。
㈡查前開訴訟中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異議人對於其勝訴部分則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未為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 之部分已生確定效力,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繳付該部分訴訟費用之義務。至原審其餘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 部分,則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命被告負擔10分之9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部分,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從而,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1 萬1593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1593元及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