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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異議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施文婉

      林月霞

      邱明洲

      許伯彥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 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准予返還,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5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就相對人前揭假扣押執行其財產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業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7月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丙字第604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系爭擔保金即無從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即現行提存法第18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42號、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100年度司促字第12728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50 萬元,業由異議人聲請本院101年11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丙字第60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施文婉取回扣押在案,相對人雖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既經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則相對人對該擔保金之處分權即受凍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即提存人。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而准其所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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