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
- 異議人
- 劉新山
- 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相對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國103年5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 號及89-53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已於69年10月31日交付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非異議人執有,對債務人無進行執行程序實益。原裁定未調查或命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查報或調取原確定判決訴訟全部卷宗,以定是否能對異議人取交或命第三人華屋公司交付系爭權狀,卻以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自非可許。執行法院前往華屋公司強制執行,警員是否在場協助,命鎖匠開鎖,對於領有殘障手冊、智力不足之人製作筆錄,皆為違法等語。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記載,劉新園非被上訴人公司(即華菱公司)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即華菱公司)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賴美真之行為,非經被上訴人公司(即華菱公司)之承認,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即華菱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即華菱公司)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且賴美真亦明知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賴美真、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權源。依爭點效法則,本件異議人、第三人華屋公司對於系爭權狀皆無占有權源;原審即臺灣臺北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記載,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稱:「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劉新山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判決既認本件異議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華菱公司,而系爭權狀直接占有人為本件異議人,華屋公司是間接占有人,則本件異議人與華屋公司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華屋公司自受原審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對第三人華屋公司執行命其提出系爭權狀,並無違誤。異議人稱對其執行無程序實益云云,殊非足採。
㈡本院103年5月21日執行筆錄上有鎖匠之簽名,然觀執行筆錄載明,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會同警員從側門進入,裡面有一位自稱是第三人華屋之員工等語(見執行卷㈡第50頁)。顯見執行過程中鎖匠、警員僅係在場,執行人員尚無使鎖匠開鎖、不法搜索之情事;異議人復稱執行人員對於領有殘障手冊、智力不足之華屋公司員工製作筆錄,惟執行筆錄僅記載該員工黃俊榮現場試著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皆在陳述當日執行之客觀事實,並無不妥;再查,黃俊榮在到場人一欄簽名,並非令其作證(執行卷㈡第51頁),筆錄尚無具結證述之記錄,可認執行現場並無對該名員工製作筆錄之情。當日執行程序,確實無開鎖、搜索、不實問答等情事,執行無不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