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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告人
劉新山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抗告人應將台北縣深坑鄉○○○段○地○○段0000號及台北縣深坑鄉○○○段○地○○段00000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抗告人拒絕交出,並聲請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見執行卷㈠第2-3頁、本院卷第95-9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㈡、執行法院以103年5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執行(見執行卷㈡第34-35頁、本院卷第98-99頁執行命令),執行書記官並製作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情形「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現場,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會同警員從側門進入,裡面有一位自稱是第三人華屋之員工(黃俊榮),其領有殘障手冊(輕度自閉症),請其試著連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整個第三人公司只有黃俊榮在場,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到場時曾看見債務人本人,但其知悉債權人代理人今日會同本院到現場執行就跑走了。今日執行無結果。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的程序而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利債權人重新聲請新的權狀。」經債權人代理人、到場人黃俊榮、員警二人等簽名(見執行卷㈡第50-51頁、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權狀已於民國69年10月31日交付予華屋公司,已非抗告人執有,對抗告人無進行執行程序之實益,執行法院103年5月6日執行命令係屬違法;且華屋公司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逕於103年5月21日偕同鎖匠,非法強行進入華屋公司營業所為執行行為,並對領有殘障手冊之在場人黃俊榮製作筆錄,顯然違法,應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㈣、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即為華屋公司占有至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1項情形,華屋公司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已於102年10月30日將抗告人對華屋公司追加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華屋公司並無交付系爭權狀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權狀自華屋公司取交債權人,復無從將交付請求權移轉債權人,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適用,自屬執行不能。執行法院無法律依據可將華屋公司占有之系爭權狀取交相對人,竟逕至華屋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應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即明。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3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102年1月16日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即命抗告人給付特定之動產(書據),該給付內容,客觀上屬可能、適法並確定,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第126條等規定為強制執行。又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8日函謂「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劉新山先生於95年7月26日親至本所提示旨揭地號(即深坑鄉○○○段○地○○段0000號、89-53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執行卷㈠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事件亦爭執系爭權狀於69年10月31日後由華屋公司占有,惟法院經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抗告人持有系爭權狀,應返還予相對人(見執行卷㈠附上開判決第20-22頁)。抗告意旨謂系爭權狀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由華屋公司持有,對抗告人無從執行云云,與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為給付之情有違,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其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又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1日至華屋公司執行,依前開執行筆錄記載,當日抗告人未在執行現場,亦未對抗告人為執行行為,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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