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上 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 訴 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雖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決議解散,然因上訴人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阻撓,無法為解散登記,股東會仍得行使職權。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因胡利男、胡劉秀美已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其股份不能計入出席股份數,該股東會固應認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其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劉盛耀為董事,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然此決議瑕疵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該次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該選任合法。華菱公司之上揭行為即係以行為表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暫停營業及解散,已無執行必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會,亦同樣有股份數不足之問題,上揭股東會選任劉盛耀、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並推舉劉盛耀為董事長,該股東會既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上開選任均屬有效,劉盛耀自係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劉新山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又無正當占有權源,惟劉新山自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即以其經合法選任為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華菱公司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華菱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得對劉新山行使系爭印鑑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華菱公司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並經劉新山為時效抗辯。又因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理華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迭有更易,華菱公司係因劉新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偽以其為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台北銀行時,始知悉劉新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劉新山亦確自九十五年間重新實施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故華菱公司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請求返還印鑑章,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