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虔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 年6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班7 日即接獲鈞院102 年度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因異議人尚在試用期間,該公司接此命令恐將使異議人又同前任職公司相同失業,且異議人被強執扣除薪俸若干後衍生營生極度困難,除負責養活家中年邁且失業無收入之父母,並須每月償還學貸本息新臺幣(下同)5,206 元,另有租賃房屋每月萬餘元繳付及及生活開銷等支出,其中每月房租支出為11,500元、全戶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約2,300 元、3 人外食約18,500元,異議人有不勝負荷之苦。爰請裁量最低強制執行之額度,俾利異議人家庭生存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1 年10月31日北院木101 司執甲字第1140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0日以本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2 年12月24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155170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15517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據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查報本件異議人於該公司之薪資為20,200元,經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770 元,尚有19,430元,故匯予相對人之金額為上開薪資三分之一,計6,476 元乙節,有該公司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170號卷第77頁),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每月尚餘12,954元之薪資(計算式:19,430-6,476 =12,954),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1,832元,認本件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異議人仍有12,954元之生活費,應已足夠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水準等情,尚非無據。惟異議人主張尚須扶養父母,且除對於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170號卷第35頁、65至66頁、第69頁),而異議人之父母年齡現各為64歲(39年5 月生)、62歲(41年2 月生),其父於101 至102 年度所得總計僅6,600 元,名下無財產,其母於101 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1991年之汽車乙筆,亦有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1,832元計算,則異議人遭扣薪後之所得12,954元扣除該最低生活費後,每月僅餘1,122 元(計算式:12,954元-11,832元=1,122 元)可供其扶養父母,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之父母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性及計算異議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異議人或其父母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或領有補助款,足敷支應其等生活所必需,及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在上開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後,是否尚有餘力維持最低程度之生活所需,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