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6號異 議 人 林永信 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假處分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357號案,目前由人股受理,尚未判決。上開訴 訟之原告為異議人,被告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1、被 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4樓) ,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前開 建物以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2、 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交付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4 樓)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交付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下第三層機械式編號7、8號二個停車位予原告。建物所座落基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創意世 家建設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座落基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查上開系爭房地之整棟大樓,業經本院拍定,其房地之所有權已屬拍定人所有,並訂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足見3位被告已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自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異議人,則原告原先之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屬不能,自已無請求之必要。因此,上開訴之聲明已應情勢變更,致二位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已無法辦理本件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意公司亦無法辦理本件系爭基地之持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為明灼。準此,原告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因情勢變更改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東亞公司及創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之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541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及創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土地價金1159萬元,以符規定。 (二)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既已受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請參見學者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8月修訂版 第618頁第13行至第15行,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年9月修訂版第351頁第11行至第14行,請參見異議人103年6月5日民事聲明狀之聲證1。因此此時本案之請求若已判決確定,自可依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若尚未判決確定,則應準用假扣押執行之法理,即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仍然暫時給予分配之,俟將來本案訴訟之結果如何再予決定,若將來本案訴訟是由假扣押之債權人勝訴確定自可領去上開暫時分配而保留之金額,若敗訴確定,尚開暫時分配保留之金額自應歸還債務人。復查目前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權雖已易為金錢請求,有如上述,但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尚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準此,則依上述準用假扣押執行之法理,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易為金錢請求,請求債務人東亞建經公司及創意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541萬元,雖尚未判決確定,但仍應將 該金額暫時分配予異議人而保留之,而俟將來本案訴訟之結果如何再予決定由異議人分配之或返還債務人東亞建經公司。故本件分配表記載發還債務人東亞建經公司18,549,828元部分,應扣除暫時分配而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額541 萬元,故發還予債務人東亞建經公司更正為13,139,828元(18,549,828-5,410,000=13,139,828),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之債權541 萬元准予暫時分配而保留之,爰聲明異議。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債權 須屬金錢債權始有參與分配之可能,此為強制執行法將參與分配規定置於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章節之下自明之理,是假處分裁定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聲請就本件債務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第1195號假處分查封 完畢在案,嗣上開標的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即本件)調卷執行,且於103年4月11日拍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惟本件異議人為假處分債權人,所提出執行名義非關於金錢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所請逕將本案得易為金錢請求部分列入分配表,即失所附麗。是本件聲明人依上開規定,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1 日命異議人5日內補正符合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宗可稽,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