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 異議人
-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簡碧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光邑欣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0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明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由其與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高簡碧英接洽,異議人並向之催討貨款,該公司復有僱用第三人吳昭毅擔任採購,並非無營業狀況,相對人公司積欠異議人公司82個不鏽鋼白鐵垃圾桶之貨款,總計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925元,應清償上開款項,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民眾居住使用,非相對人公司營業用,不宜驟然開鎖進入屋內查封動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且搜索須以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居住所等為限。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6萬592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動產如機器、辦公設備及其產品、原料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59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3年5月29日由異議人導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房屋,現場無公司招牌,隔壁鄰居王玲鈴指稱:「該戶為一般住家,非公司,無營業狀況,我在這裡住了20幾年了」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諭示因上址門外無懸掛招牌、大門深鎖無營業跡象,且有鄰居指稱為私人民宅非公司,不宜強制開鎖進入等語,異議人當場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就外觀判斷,上開地址應為一般民眾所居住使用,非相對人公司作為營業之用,故未經現占人同意,不宜驟然開鎖進入屋內查封動產,異議人聲明異議稱應開鎖入屋查封動產,於法無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異議人引導執行法院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房屋查封動產,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3、4頁、第11至16頁),依其登記外觀可認定系爭房屋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佐以相對人公司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給付貨款事件(即原執行名義)審理中,陳報其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為系爭房屋,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又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規模甚小,其董事長林明娟與股東吳昭毅係夫妻關係,其餘股東吳佳容、游春子、林明聖分別係吳昭毅之胞妹、林明娟之母及林明娟之胞兄,系爭房屋復為吳佳容之戶籍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公司係小規模之家族公司,衡諸常情,一般小型家族公司為節省成本起見,將公司營業所設於股東住所,同時供住家及營業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因系爭房屋未懸掛招牌,或兼作住家使用,即可謂相對人公司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自有進入系爭房屋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原裁定徒以系爭房屋門外無懸掛招牌,且有鄰居指稱無營業狀況為由,遽認系爭房屋非作為相對人公司營業之用,不宜驟然開鎖進入屋內查封動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