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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32號

異議人
巢光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6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準此,當事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不服,固得依法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然若對於名義成立內容當否、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存否並無審查之權。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本係國家為使人民不因未能繳交訴訟費用而不受法律之保護而設,而執行名義之裁定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戕害弱勢,侵害異議人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不值得人民信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店他字第1 號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6326 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以103 年6 月11日、同年月16日北院木103 司執癸字第66326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之新資債權、元大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本案之訴訟救助已陳明無資力繳抗告費、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竟多收再抗告費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理由未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為由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主張執行名義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云云,涉及執行名義內容之當否,屬實體上權利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範圍,執行法院無權審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應另循管道以資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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