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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4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4號

異議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相對人
顏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8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7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39,037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經異議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又相對人前曾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業於102 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誤。則相對人自得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㈡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103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3 月20日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103 年3 月25日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柯富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卷附相對人聲請狀、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鑑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法人日常活動中心之所在,通常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處所,自得依法向該處所行送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元,於103 年5 月20日始經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並經全體董事推選毛俊宗為新任董事長,惟異議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自103 年3 月迄今均設於上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之函文及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亦係寄送至上址,均經異議人收受,並據以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等情,復有異議人公司之103 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3 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陳述意見通知函及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736 號卷第42、53頁)等在卷足稽,顯見異議人確可於上址收受法院文書。而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正本受文者及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均記載:「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並於103 年3月25日經郵差送達至異議人公司上揭營業所地址,由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郵件接收人員之大廈管理員地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相當,堪認異議人已受合法送達,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未通知其行使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異議人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7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736 號卷第22至27、41頁)。從而,相對人已踐行法定通知程序,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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