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陳慧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Angela Chen)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馬國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78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 2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3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2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16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命 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 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雖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復經該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然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號 裁定廢棄,故異議人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完全合法有效,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強制執行,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司執字第78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相對人以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能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並向士林地院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4號處分書撤銷在案(見執行卷第70、93頁),異議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號」,該址非屬相對人之住居所,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102年度事聲字第9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7號 廢棄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再行查明,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4號、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 字第37號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系 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鉅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號」時,因未獲 會晤相對人,經林怡君以百鉅公司受僱人身分於101年 11月22日簽收,惟相對人斯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未實際居住於百鉅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卷第37、38頁),足見系爭支 付命令係由第三人林怡君代收送達,依前開說明,必第三人林怡君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相對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三)雖百鉅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號事件具 狀陳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收受後當日,依例立即轉交馬國維等語;於士林地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事件具狀陳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收受當日,依例立即轉交馬國維之人為林佑珊等語,惟依證人即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管理部經理林佑珊於士林地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事件到庭證稱:南豐公司和百鉅公司是關係企業,辦公處所都在臺北市○○區○○路0號,收發文都是由櫃台統一處理,馬國維是所有 關係企業的執行董事跟董事長,櫃台收發的信件都會經過我這邊,我再轉交,只要收到信件我就會交給馬董,信件很多,不只系爭支付命令,印象中不是放在馬董辦公室,就是交給他,至於他何時拆閱我就不清楚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林佑珊未能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實際交由相對人受領,非無置放於相對人辦公室之可能,參以南豐公司之董事長為薛兆和,證人林佑珊係受僱於南豐公司,業據證人林佑珊證述明確,而薛兆和即為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4號卷第4頁),則證人林佑珊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而不利於相對人,尚難遽採,自不足以逕認相對人已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 (四)綜上,系爭命令雖送達於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鉅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號」,並由 第三人林怡君簽收,惟林怡君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效力, 且依證人林佑珊所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實際交由相對人受領之事實,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