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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國立臺東大學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劉雅洳律師 相 對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至於仲裁庭逾法定10日期限而仍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仲裁庭既未作成決定,當事人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宿舍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 計畫案」投資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並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選任臺東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價,然伊對受任鑑定本案移轉標的金額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林淦淵建築師之獨立性及公正性有重大疑慮,遂於103 年10月31日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1 項規定向仲裁庭聲明拒卻鑑定人,惟該仲裁庭表示不便介入鑑定程序而未予書面准駁裁定,為維本案鑑定結果客觀公正,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等語。 三、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尚應向仲裁庭提出,則就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如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之迴避原因,自應仍向仲裁庭聲明拒卻,俾使仲裁庭審查其所選任鑑定人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又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既應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倘仲裁庭未作成決定,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則於當事人聲明拒卻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時,亦應同此解釋,限於經仲裁庭決定駁回當事人之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查聲請人自陳已向仲裁庭聲請拒卻鑑定人,惟未經仲裁庭為准駁之決定一情在卷,則關於向本院聲明拒卻仲裁庭所選任鑑定人,自應於仲裁庭決定駁回其請求後為之,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從而,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拒卻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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