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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田代靜夫

  • 原告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二年度仲聲忠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工程款計算差異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以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原告於同月7 日收受系爭判斷書,為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斷書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查核屬實,復於翌(6 )月4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8 月3 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但不含原告自辦項目部分),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089,795,299 元(含稅),工程大項包括「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依各期施工進度、數量向原告請款,原告陸續給付工程款9 億餘元,但雙方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就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計算出現歧見,故於101 年6 月27日開會討論結算,雙方同意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尾款以1,540,968 元結案,無任何爭議事項存而未決,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工程尾款後,反口指稱原告尚有17,013,655元款項未付,於102 年3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原告雖明確表示雙方對此項爭議已經結案,仲裁協會仍於103 年5 月5 日作成系爭判斷書,判命原告應給付13,305,023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然系爭判斷書存在重大瑕疵,雙方既未以仲裁為「最終」解決紛爭方式,實難認雙方有仲裁協議有效成立,而雙方既已就爭議事項達成合意、並解決紛爭,自無由成立仲裁協議,亦無聲請仲裁必要,故仲裁協會就本件無仲裁協議情形下,仍行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撤銷;另系爭判斷書除就雙方爭點一、三判斷簡要敘明理由外,就其餘爭點僅記載判斷結果,未予說明判斷理由,兩造爭點著重於「暫定金額」究竟為「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系爭判斷書僅論及結論,未提及判斷理由及過程,明顯有未附仲裁判斷理由瑕疵,而系爭判斷書第四點「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部分,亦有判斷不明確之處,亦有未予判斷之重大瑕疵,至爭點五「利管費」之計算,完全未於理由欄列出或記載判斷理由及結論,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嚴重疏漏,故系爭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撤銷;另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卻逕予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再者,系爭判斷書之仲裁庭未於仲裁庭組成後,9 個月內作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仲裁期限,且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後,未於10日內作出仲裁判斷,又違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撤銷判斷。 (三)綜以上開撤銷系爭判斷書之事由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後段文句,即約定爭議處理以仲裁方式進行,取得仲裁判斷後仍有疑義時,始由合意管轄法院爭訟,顯見雙方存在仲裁協議無疑,而雙方於101 年6 月27日會議紀錄第七項、101 年6 月28日第45期請款單資料之記載,更徵兩造就結構體工程款、利管費部分,存有17,013,655元爭議,故被告就爭議部分提付仲裁,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況仲裁協會在102 年7 月11日第一次詢問會時,已就仲裁協議之程序事項予以確認,原告亦承認兩造有提付仲裁合意,故原告臨訟爭執此情,自非有理。(二)系爭判斷書就被告聲請之各項標的,已逐一敘明心證形成理由,縱有部分項次說明簡略,惟尚無「完全未附理由情形」,故原告所稱系爭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情形,並不存在。至原告質疑系爭判斷書就利管費爭議完全未予判斷部分,系爭判斷書之邏輯係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就工程款非因物價指數調整而追加者,加計10.5%利潤管理費行之,故無未予判斷、完全未附理由瑕疵。 (三)至原告質疑系爭判斷書有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乙節,系爭判斷書認被告主張8,229,454 元為有理由,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判斷連續壁鋼筋材料追加減之結算原則,又依第5 條第1 項約定,認被告報價基準說明屬契約之ㄧ部分,另加上施作所需之勞務費用,計算被告請求追加6,275,076 元有理由,單價差異及數量差異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項約定認定,單價部分,混凝土契約價格為暫定金額,應以實際發包單價計算;數量部分,依總價承攬之精神,不就數量誤差之減少部分,辦理追減工程款,認定被告主張追加304,989 元為可採。故系爭判斷書係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通觀契約全文及相關證據資料,全盤觀察而為判斷,難謂有跳脫法律、恣意判斷、或逕行適用衡平法則情形,至於系爭判斷書以總金額75%准許被告請求,亦係本諸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例,予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尚屬法律仲裁範疇,並無違法適用衡平原則。 (四)本件仲裁庭於102 年5 月8 日組成,於同年10月1 日第三次詢問會時,經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延長3 個月仲裁期限,記明仲裁筆錄。嗣於同年12月6 日第五次詢問會時,雙方同意將仲裁期限延長至103 年5 月8 日,故系爭判斷書於103 年5 月5 日作成,難認有逾越期限作成仲裁判斷。退步言之,縱令本件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原告未於期限逾越時,就爭議標的提起提起民事訴訟以終結仲裁程序,自不得嗣後以此為由,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至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關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僅屬訓示規定,原告據此程序瑕疵為由撤銷仲裁判斷,亦非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 (一)兩造於97年8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不含原告自辦工程項目),工程總金額暫定為1,089,795,299 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乙方(被告)保證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三)雙方於101 年6 月27日開會決議事項第二項記載:「結構體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結算工程款,除結構爭議款外,雙方同意以1,540,968 元(含稅及利管費)結案。」字句。第七項記載:「業主要求第44期及第45期計價資料,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與金額需移除,不可出現。甲方(原告)認為已依合約執行完畢,華熊(被告)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元(含稅),將攜回請示。」字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原告先前交付被告1,540,968 元工程款。 (五)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向仲裁協會提出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聲請狀。 (六)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表示「合意仲裁我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七)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庭於102 年5 月8 日組成,於102 年10月1 日第三次詢問會中宣示仲裁期間延長三個月(本院卷第177 頁),更於102 年12月6 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中經雙方同意將仲裁期間延長至103 年5 月8 日(本院卷第181 頁),同意雙方於本案詢問終結後10內提出書狀,及仲裁庭於103 年5 月8 日前作出仲裁判斷書(含主文及理由)(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193 頁)。 (八)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對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本院卷第183 至192 頁)。 (九)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庭於103 年5 月5 日作成系爭判斷書,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 305,023 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3/4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係雙方未有仲裁協議而為,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未經雙方同意,逕行衡平仲裁、逾越仲裁期間,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作出判斷等瑕疵,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爭議事件未有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撤銷,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情形,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撤銷,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合意,逕行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期間、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仲裁判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就系爭工程爭議事件存在仲裁協議: 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乙方(被告)保證人不得異議」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契約既約明兩造針對履約爭議,應先本諸誠信原則、進行協商,協商未果時,同意依我國仲裁法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仲裁後仍未得共識時,末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爭訟,顯徵雙方確實存在仲裁協議明確。而被告因雙方於101 年6 月27日會議就「結構爭議款17,013,655元(含稅)」乙節仍存在爭執,有當日會議決議事項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翌日提出之「第45期工程請款單」中,除請領雙方無爭議之1,540,968 元外,重申說明「⒍華熊(被告)主張結構款及利管費爭議保留17,013,655元」乙事,有請款單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執此協商未果之爭執,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聲請,實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內容,並無不合,仲裁聲請確實本諸雙方仲裁協議內容而行。再者,仲裁庭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第一次詢問會時,主仲在開會之初,即詢及原告關於此部分之程序事項:「把本次爭議提付仲裁,仲裁相對人(原告)有沒有意見?」,原告回稱:「合意仲裁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更徵雙方確實存在仲裁協議無疑,原告迄今翻異前詞,否認仲裁協議合意云云,當無可採。 ⒊雙方既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以仲裁解決履約紛爭,本件自存在仲裁協議,被告據以為仲裁聲請,於法有據,原告嗣後臨訟否認仲裁協議存在,主張系爭判斷書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理。 (二)系爭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且有該等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係仲裁判斷「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若理由不盡完備或理由未盡者,尚與前揭要件不合,無從據以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聲請仲裁時請求原告給付金額17,013,655元,包括三部分:結構體工程款14,239,900元、利潤及管理費1,963,581 元、營業稅810,174 元,而結構體工程款又可區分為:連續壁鋼筋、主體結構鋼筋、連續壁土方、混凝土材料、設計變更等五部分,有被告提出之仲裁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頁),系爭仲裁庭於仲裁過程中,協商兩造並整理如下五個爭點:「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本工程之混凝土、鋼筋及逆打鋼柱契約價格皆為暫定金額』之『混凝土、鋼筋及逆打鋼柱』,性質上究係聲請人(被告)所主張『第2 項總價承包下之暫定單價』?或係相對人(原告)所主張『獨立於第2 項外之實作實算(即數量及價格均暫定)』?其中『暫定金額』等語,究係如聲請人(被告)主張之「單價」暫定?或係如相對人(原告)主張之「複價」暫定?(即『數量』是否僅為暫定?)」、「系爭工程標單第2/11頁,項次11、12、30、31、32等項次所列之『連續壁鋼筋』報價,究如聲請人(被告)所主張包括『鋼筋籠製造費』?或係如相對人(原告)所主張純係『鋼筋材料費』?」、「系爭工程標單第3 頁『自7 項』之矩形壁樁開挖面上空打壁體回填砂或砂石級配」之工程項目,係屬總價承攬之工程項目?或屬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係屬材料工程款?或屬連工帶料之工程款?聲請人(被告)是否未施作本工程項目?相對人(原告)主張應追減本項工程款,有無理由?」、「聲請人(被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而追加請求之部分(聲證16至24),有無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加,而有辦理追加減結算之必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何種情形下,應追加減10.5%利潤管理費?本件除因『中庭鋼骨』(結構體部分)變更設計追加368,000 元,『水電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追減9,413,105 元,應併同追減10.5%之利潤管理費1,027,016 元外,有無其他應辦理追加減10.5%利潤管理費,仍未辦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83、93、97頁背面、100 頁至該頁背面、102 頁、系爭判斷書第3 、23、32、37至38、41頁),然細酌系爭判斷書之仲裁理由實體方面,並未依循仲裁過程整理之上開五項爭點進行論述,係逕就聲請人(被告)請求之結構體工程款各別五細項(即「連續壁鋼筋」、「主體結構鋼筋」、「連續壁土方」、「混凝土材料」、「設計變更」等五部分)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系爭判斷書第49至55頁),針對「連續壁鋼筋材料價格結算差異」、「連續壁土方『矩形壁樁開挖面上空打壁體回填砂或砂石級配』工項爭議款」、「設計變更追加應追加但未追加」等部分,雖有先敘述兩造說法,再說明仲裁判斷理由、結論(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系爭判斷書第49至55頁),惟就「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混凝土結算差異」部分,竟僅臚列雙方說法後,於「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部分,以「本仲裁庭經審酌兩造主張、陳述及卷內資料,認此部分以聲請人(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因而認定本項應追加之工程款為零」等文句作小結(見本院卷第107 頁,系爭判斷書第51頁),全然未見仲裁庭說明係本諸何等邏輯、哪部分卷證、何等理由,論定聲請人(被告)之主張為可信,故此部分仲裁標的之判斷,確有「完全未附理由」瑕疵存在;另系爭判斷書就「混凝土結算差異」部分,固於敘及雙方陳述後,記載「㈢經查,本項混凝土縱採實做實算方式,按實際施作數量及發包單價結算工程款,相對人(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發包『單價』亦有錯誤(見附表7 )。因此,相對人(原告)追減6,228,098 元,並無理由;加上聲請人(被告)主張追加304,989 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原告)給付聲請人(被告)6,533,087 元(即6,228,098 元+304,989 元)。」等內容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系爭判斷書第54頁),仲裁庭並未正面敘明自身對於兩造爭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混凝土、鋼筋、逆打鋼柱」性質之意見,未明確判斷此部分之約定性質究屬聲請人(被告)所主張「為同條第2 項總價承包下之暫定單價」,抑或,係屬相對人(原告)主張「獨立於同條第2 項外之實作實算(即數量、單價均暫定)」?(即仲裁庭整理之爭點),逕以反面論述方式(混凝土縱採實作實算),認定相對人(原告)計算方式存在錯誤,並為有利於聲請人(被告)之判斷,依此理由觀之,難謂仲裁庭已就前揭仲裁標的、仲裁事項正面判斷,而此等瑕疵應已非「理由不完備、判斷理由未盡」問題,而係針對仲裁標的判斷「完全未附理由」瑕疵。 ⒊再者,仲裁庭於整理兩造爭點時,已明確將利潤管理費之計算列入,即爭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何種情形下,應追加減10.5%利潤管理費?本件除因『中庭鋼骨』(結構體部分)變更設計追加減368,000 元,『水電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追減9,413,105 元,應併同追減10.5%之利潤管理費1,027,016 元外,有無其他應辦理追加減10.5%利潤管理費,仍未辦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02 頁、系爭判斷書第41頁),然仲裁庭於判斷書最終結算出結構體工程五個細項後(即「連續壁鋼筋」、「主體結構鋼筋」、「連續壁土方」、「混凝土材料」、「設計變更」),逕以該結算數額乘以10.5%算出利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判斷書第55頁),未加詳述何以結算金額可逕乘10.5%算出利潤管理費之理由,相關佐證何在,又未說明該部分結算論述與前開整理之爭點有無關聯,就爭點之判斷意見為何,此節仲裁判斷,顯然未就仲裁爭點為判斷,亦完全未附理由,存在嚴重缺失明確。至被告辯稱仲裁庭就此部分之判斷,係因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內容,可知因變更設計致加減帳結算,或涉及混凝土、鋼筋及逆打鋼柱部分,因實際結算、工程標單暫定金額差異,衍生之加減帳計算時,若非因物價指數調整之追加,均應加計10.5%利潤管理費,故系爭判斷書於爭議部分結算後,逕加計10.5%利潤管理費,確有契約為本云云,並未能由系爭判斷書之書面內容獲悉,恐屬被告單方猜測仲裁庭想法之意見,難謂仲裁庭就此節判斷理由,與被告前揭置辯完全相符。準此,系爭判斷書就此部分判斷完全未附理由,存在「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缺失,亦堪認定。 ⒋至原告請求調閱仲裁庭就本件之仲裁評議簿,佐證本件仲裁有未附理由之瑕疵。然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故審酌是否存在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當單視「仲裁判斷書」為斷,無再細察「仲裁評議簿」內容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請求撤銷事由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⒌綜以前述,系爭判斷書確實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多處瑕疵,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應論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合意,逕行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是否有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另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然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屢次明示拒絕接受「衡平仲裁」,有其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予仲裁協會之仲裁爭點整理書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更於同月16日仲裁協會召開之第二次詢問會中,明白否決此等提議在案,有當次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顯徵雙方並無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審以系爭判斷書之理由欄,於認定聲請人(被告)就爭執事項總計14,762,541元為有理由後,竟載及「『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上述聲請人(被告)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14,762,541元,本仲裁庭認為其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即11,07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准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判斷書第55頁),未見仲裁庭敘明此節所稱之「公平合理」,係衡諸雙方提出之何等卷證資料,仲裁庭之判斷既未有卷證資料為本,堪認其係以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比例調整結算金額,而此舉已逸脫嚴格法律規定為認定,確屬「衡平仲裁」無疑。至被告辯稱:系爭判斷書係詳酌雙方契約、報價單、鋼筋發包單價明細等卷證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通觀契約全文及相關卷證資料,由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等全盤觀察後而為判斷,應係本諸「法理」、「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例」予以調整兩造權利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此部分辯詞,均屬被告單方嗣後猜測仲裁庭想法之論述,系爭判斷書既未見仲裁庭論及「法理」、「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例」等內容,自難謂仲裁庭此部分認定同被告上開所辯。 ⒊是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確,原告主張當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撤銷之,堪論有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期間、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仲裁判斷,是否有據? ⒈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另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⒉經查,本件仲裁庭於102 年5 月8 日組成,於102 年10月1 日第三次詢問會時,經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延長3 個月仲裁期限,並載明於仲裁筆錄,故仲裁期限於102 年11月8 日再延長3 個月,應至103 年2 月8 日,雙方後於102 年12月6 日第五次詢問會中,又合意將仲裁期限延長至103 年5 月8 日,有會議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仲裁庭既於103 年5 月5 日作出系爭判斷書,自無逾越雙方合意之仲裁期限,原告先於仲裁庭時表示同意仲裁期限延長,後竟以此仲裁程序逾越9 個月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非誠信。至雙方既於102 年12月6 日合意展延仲裁期限至103 年5 月8 日,同意雙方於詢問結束後10日內提出書狀,及仲裁庭於103 年5 月8 日前作出仲裁判斷書(含主文及理由),並簽署同意書1 紙在案(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更於102 年12月6 日第五次詢問會(即仲裁庭最後一次詢問會)中針對主仲詢及「…我們要不要展延三個月期間?」時,表示「我們同意,因為其實函詢的資料我們也認為有表示意見的必要。」等語,又於同月20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見本院卷第183 至192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顯徵兩造均無從期待仲裁庭於102 年12月6 日詢問會終結後,於10日內作出仲裁判斷,故仲裁庭係本諸雙方同意於103 年5 月8 日前作出判斷,並於103 年5 月5 日作出系爭判斷,無可歸責或違反雙方協議內容情形,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判斷書,自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又未經雙方合意,逕行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情形,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撤銷事由,並非有理。末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依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一併予以撤銷者,惟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判斷書既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3 年仲執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卷第8 至9 頁),且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卷附卷足查,系爭判斷書之仲裁判斷既經本院撤銷,揆以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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