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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龍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除和被告訂立法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與被告訂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及財損)及附加雇主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58-KS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7日止。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5日由原告受僱人李世寶駕駛執行業務時,於國道1號北上103K處發生車禍死亡事故,而原告與李世寶之遺屬(兄弟姊妹)於102年3月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李世寶遺屬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當場交付其遺屬支票5紙。嗣被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雇主責任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雇主責任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雇主責任保險金,依系爭契約第壹點、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既原告與被告間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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