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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唐建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夢涵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2757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2日具狀減縮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作汐止市新峰段住宅工程(下稱汐止住宅工程),於99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131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其中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億9100萬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下稱系爭131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下稱合稱系爭保險)。上開工程於99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龜裂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損失。因鄰房所有權人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6萬元(5,000+243,000+12,000=260,000),經該會作成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保險金同暨承諾事項書」附表「鄰屋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性補償理賠金額作為損失之計算標準,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相當關連性,屬必要費用,惟被告以10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26萬元。

㈡、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第2款就「龜裂」之定義明確約定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倒塌程度者,故只要發生裂縫,未達倒塌程度,不論是否傾斜,均屬龜裂之範圍,「龜裂」自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且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應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訴外人即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美霞等洽談和解,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和解標準,於102年1月8日至8月16日期間在新北市汐止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計支出和解金302萬8446元,詎被告僅同意理賠113萬3982元,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扣除自負額60萬5689元(3,028,446元×20%=605,689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2萬2757元(和解金3,028,446元-自負額605,689元=2,422,757元)。以上合計268萬2757元(鑑定費260,000元+保險金2,422,757元=2,682,757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1年10月8日原告提出鄰房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時起加計15日,即自101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保險係責任保險,依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於被保險人經第三人請求即得行使之情況為限,參照保險法第94條規定,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三人損失金額後始得行使,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時即101年9月7日起算,其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103年1月3日送達被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之員工蔡宜庭確認是否同意建築師公會之賠償金額,經蔡宜庭表示被告公司願意賠償,但對賠償金額有爭執,而為承認,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是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本件時效應自99年11月21日起算而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指定華信公司承辦本件理賠事宜,由該公司工程險部協理王友正負責聯繫,王友正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101年11月21日後仍積極進行保險事故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且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足認被告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是被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2757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1日即因受鄰房所有權人之求償,向被告申請出險,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99年11月21日即可行使,依保險法第6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2年,本件於101年11月21日時效完成;原告雖曾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告亦從未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係保險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特別約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鑑定費用,第6條關於損害防阻義務亦約定所需費用均由被保險人負擔。況被告於評估風險及以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率時,並不包含鑑定費在內,遑論將鑑定費用之風險分散予共同危險團體,不得再反於契約文字而為擴張。且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建物龜裂之修理費用113萬3983元,與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性賠償金額113萬4296元相近,二者差距僅就「其他零星整修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計算之比例不同,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部分受損戶並依華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與原告和解,被告已盡保險法第79條所定義務,原告支出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僅在利於與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非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第2條第2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限於龜裂或倒塌,不包括建物傾斜之扶正費用、不能使用或附帶損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費用係指建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與鄰房受災戶洽談和解時,納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費用,已逾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未參與之義務,依保險法93條規定,亦不受拘束。

㈣、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之賠償義務確定並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後15日起算,縱如原告所稱於102年8月16日始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於起訴前並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本件爭議係法律上爭議,被告就保險金之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關於按年息10%計算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作汐止住宅工程,於99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131附加保險,其中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億9100萬元,131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上開工程於99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龜裂,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損失,理算金額為113萬3982元等情,有系爭保險保單、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22頁、第23頁、第284頁反面)。

㈡、原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鄰房損壞及結構安全評估,經該會作成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其中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139萬1315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26萬元。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經被告以10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鑑定報告、上開函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38、112-170、29頁)。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扣除自負額後應理賠113萬3982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及安全評估,支出鑑定費26萬元,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鄰房所有權人成立調解,合計支出賠償金302萬8446元,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扣除自負額60萬5689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2萬275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支出之鑑定費用26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㈢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傾斜之損失?㈣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是否包括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㈤被告應否受原告與第三人和解之拘束?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應否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年息10%之規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上開二年期間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汐止住宅工程施工期間導致附近鄰房龜裂,經鄰房所有權人黃漢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1日交辦告知原告,原告陸續為黃漢國及其他鄰房所有權人修復,當時受損戶並未請求原告賠償,及至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受損戶始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故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應於系爭鑑定報告101年9月7日完成後,原告受鄰房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時始發生,至黃漢國於99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係在請求新北市政府協助處理鄰房裂痕、漏水之事宜,尚難認係向原告為請求賠償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101年9月7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時起算,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99年11月21日黃漢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時,為時效起算之日,即無可取。是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101年9月7日起算2年,其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再就原告是否合法中斷時效,或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為審究之必要。

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係為證明及估計損失,因而支出之鑑定費26萬元屬必要費用,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係保險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特別約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鑑定費用,第6條關於損害防阻義務亦約定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建物龜裂修理費用113萬3983元,與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性賠償金額113萬4296元相近,已足以釐清責任,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契約文字容有疑義時,但契約文字如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約定:「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建築物龜裂時以其修理費用為限。建築物倒塌時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一般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之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建物龜裂、倒塌所受損害,惟因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除修復、重建費用外,通常尚有建物價值減損、營業損失等諸多,此類保險契約多特約限制保險人之賠償範圍,此觀華南產物B31A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第5條、蘇黎世產物保險131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5條,均與上開約款相仿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卷㈡第25頁反面)。是上開約款係就建物龜裂、倒塌二種不同情形,分別約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之賠償範圍,顯然並非就原告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被告抗辯上開約款明確約定被告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鑑定費用,排除保險法第79條第1項適用云云,洵無可信。

⒉系爭131附加保險第6條損害防阻義務約定:「被保險人應視需要於開工前對可能因施工受損之第三人財物、土地或建築物進行現況調查完成書面報告,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至少每十天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觀測,經常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鄰近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安全設施移動、軟弱或其他異狀,可能導致附加保險之賠償責任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依情況需要對承保工程及其鄰近建築物採取必要之安全加強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此,上開條款約定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擔之所需費用,限於開工前現況調查報告費用,及工程施作期間之觀測檢查費用、防止龜裂之加強措施費用等,均屬預防災害之費用,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目的係就已發生之鄰損事件估算鄰房損害不同,被告執上開約定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核無可取。

⒊按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2條之1規定,於責任保險亦有準用。又保險實務上固均由公證人估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失之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受損害範圍之依據,及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標準,惟被保險人為證明損失,提高理賠金額而支出相關費用,倘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關連性且屬必要,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負擔,不得謂一旦保險人委請公證人理算,被保險人支出之費用均屬無必要。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即委請華信公司理算,並以100年10月24日華證(100)字第0124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類謄本、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日報表,並陳稱尚未查勘鄰戶,要求原告提供平面圖通知該公司再行查勘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原告繼而應鄰房所有權人之指定,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於101年9月7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與鄰房所有權人和解之基礎,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依被告所提「保險金同暨承諾事項書」附表「鄰屋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所列參考理算額、最終理算額(同卷第23-25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相近,華信公司理算之修理費用113萬3983元,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補性賠償金額113萬4296元相去無幾。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及華信公司之理算情形觀之,華信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當時尚未前往現場查勘,於開始估算損失前即要求原告提出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經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提出鄰房損失估價明細後,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性補償理賠金額,作成與該鑑定報告結論相近之理算報告,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相當關連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係基於誠信而採用,實無可信。

⒋綜上,系爭保險就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特約由原告負擔,原告支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其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2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傾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除建築物龜裂或倒塌外,尚包括傾斜在內,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亦包括非工程性補償費在內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營建(安裝)承保工程,因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條第㈠項/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第2章第10條第㈠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就契約文義而言,已明定保險事故限於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之情形。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分別就「龜裂」與「倒塌」予以定義,第5條亦就龜裂、倒塌二種不同情形分別約定被告之賠償範圍,均僅就「龜裂」與「倒塌」而為規範,參以第3條第2款關於「龜裂」定義之用語,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倒塌程度者即屬龜裂,重在建築物「發生裂縫」之情形,至於發生裂縫之同時是否併發生傾斜,則非所問,已明確區別「龜裂」與「傾斜」二種情形,依契約文義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僅以龜裂、倒塌二種情形為承保範圍,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任意擴張曲解傾斜亦屬於系爭131附加保險所稱龜裂之範圍。原告主張依龜裂之定義明示「不論是否傾斜」,即可推知龜裂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及倒塌既屬承保之範圍,舉重以明輕,傾斜亦應屬承保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工程保險實務上之所以將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以獨立一棟建築物不論發生次數多少,均視為一次事故,係因工程實務上常發生一棟建物今天傾斜15度,明天傾斜30度,後天可能就倒塌等情況,亦即工程保險實務上明知鄰地房屋損害多為漸進式,除少數瞬間倒塌之情形外,多數為循序發生房屋龜裂、傾斜、倒塌之情形,龜裂及傾斜並非分別獨立之現象,倘於同一保險契約中,就「事故次數」及「龜裂或倒塌是否包含傾斜」為不同之認定,而分別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等語。惟工程結構物或建築物在施工及使用期間,由於基礎地質、土壤性質不同、大氣溫度、地下水位季節性以及建築物結構荷載等影響,可能發生沉降、位移、撓曲、傾斜、裂縫等現象,上開現象嚴重時則可能導致倒塌,亦即傾斜、裂縫(即龜裂)均屬建築物變形之現象,建物發生龜裂未必一定產生傾斜,二者並無必然關係,端視引發變形之原因及強度而定。況原告既主張鄰地房屋損害多循序發生「龜裂」、「傾斜」、「倒塌」,益證「龜裂」與「傾斜」係二獨立現象,並非不能區別。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4條第2項約定:「遇有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龜裂或倒塌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發生時,不論發生之次數多少,本公司僅就損失金額累計超過本附加保險所載自付額部分負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保險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固不論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倒塌之次數均視為一次事故,惟仍不包括傾斜之情形在內,並無原告所指於同一保險契約就「事故次數」及「龜裂或倒塌是否包含傾斜」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且系爭131附加保險並無關於「傾斜」之約定,亦無原告所指保險契約約定顯失公平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投保前曾邀請各家保險公司提出簡報,保險費平均約為20至30萬之間,但有諸多限制及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簡報時說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雖高達70萬元,但只要因為系爭工程所造成之任何賠償均會理賠,原告始向被告投保,而系爭保險係定型化契約,倘認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傾斜在內,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且系爭保險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不可能未經過任何精算程序,被告拒絕提出精算報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之失權效云云。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投保前暨已就多家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聽取各家簡報,最終選擇系爭保險,顯見其已就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詳為比較,並無因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型化保險契約而顯失公平之處。況被保險人決定保險費率參酌之因素多端,縱使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保險收取之保險費較同類型保險產品為高,其承保範圍仍有限度,並非因此而囊括所有損害在內,原告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較高,主張承保範圍應包括建築物傾斜之情形,自無可取。又系爭附加保險既明確載明僅就建築物龜裂、倒塌為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精算報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是否包括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鄰房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費用,應為回復鄰房於事故發生前之房屋使用原狀,包括「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及「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用」,故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包括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是保險人所負理賠責任,固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據,惟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限,自無將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及所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例如重建費用之餘地。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僅限建築物龜裂、倒塌,不包括傾斜,前已詳述,是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以修理費用為限,自不包括因傾斜所生修復費用。依建築師公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鄰房損害及結構安全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該鑑定報告係就鄰房之傾斜進行觀測,測得施工前傾斜率1/63,施工後傾斜率1/56,迄鑑定日增加傾斜率僅1/504,判定傾斜程度應已穩定,主體結構無安全之虞,遂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附冊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附表一重建單價表(元/㎡)」,按重建價格取中等品質每平方公尺1萬4230元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139萬1315元(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就建物傾斜所為估算,並非系爭131附加保險承保之範圍。

⒉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明確約定,被告僅就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之情形,除不保事項外,依該附加保險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該附加保險並非概括保險契約,自不得認未列入不保事項者,均屬承保範圍,原告以系爭131附加保險不保事項未列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反面推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屬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實屬無稽。且系爭131附加保險第2條除外不保事項第2款約定:「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建築物貶值、耐用年限減少、不能使用、營業或租賃損失及搬遷費用等。」,明確將不能使用之損失列為不保事項,而依九十七年四月修訂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前言略以:「房屋主體結構(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經鑑定人鑑定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價者,不論傾斜狀況如何,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施工損鄰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築物傾斜時,可能代表建築物基礎發生地基鬆動、沈陷、淘空、土壤流失等問題,當建築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之處理程序如下:1.鑑定人可考量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工程。2.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見本院卷㈡第20-22,第93-94頁),足見上開補償費用之目的係在補償鄰房所有權人之不能使用、使用不便,參照前述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以重建價格估算不能使用、使用不便所生損失,屬第2條第2款明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

⒊況依原告所提華南產物保險B31A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A)第2條第8款,及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A31B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B)第2條第8款,均將扶正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列入不保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㈡第55頁),益證同類保險之保險實務就因傾斜所致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通常未列入承保範圍,自無原告所指保險契約部分約定或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可言。

㈤、被告應否受原告與第三人和解之拘束:原告主張遭鄰房所有權人求償時,多次通知被告派員參與賠償調解,但被告僅出席101年10月12日之調解,其餘之調解則逕未予出席,參照保險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應受原告與鄰房所有人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與鄰房所有權人洽談和解時,納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費用,惟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建築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被告自無參與之義務,亦無受和解契約拘束之必要等語置辯。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6章第10條第6款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㈡第9頁)。依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固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惟仍以被保險人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內容,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為限,尚難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以外項目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均應受拘束。查被告就其僅參與原告與鄰房所有人101年10月12日該次調解,其餘調解均未參與之情,並未爭執,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出席原告與鄰房所有人之調解,有無構成保險法第93條但書或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但書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查原告自承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訴外人即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美霞等洽談和解,係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標準,且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惟兩造就被告應理賠之工程性補償費用為113萬3982元,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理賠;而非工程性補償費既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被告本無理賠之義務,因原告將之納入和解範圍,被告遂未繼續參與和解,尚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亦不得認其對原告就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所為和解、賠償均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席原告與鄰房所有人之調解,應受該等和解契約拘束云云,核無可取。

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適用之利率: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8日依系爭鑑定報告向被告提出鄰屋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已繳齊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至遲應自101年10月23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負擔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起訴前並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且本件爭議在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含傾斜,事涉法律爭議,被告未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證明文件,應指足以證明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依華信公司前述100年10月24日華證(100)字第0124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類謄本、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日報表、平面圖等文件可知,華信公司所需證明文件至少包括估價明細、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類謄本、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日報表、平面圖等文件,而依原告所提洽談理賠事宜之工作日報表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交付系爭鑑定報告予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即於同年11月3日提供鄰損報告書(應指公證報告書),期間原告並未再補繳任何文件,足認華信公司於原告交付系爭鑑定報告後,已可完成理算,原告主張101年10月8日交付系爭鑑定報告時即已交齊證明文件,應屬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云云,實屬無稽。惟系爭保險既未約定給付賠償期限,被告應自接到原告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起算15日,亦有誤解。又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傳真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予原告,有上開二份文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58-63頁),依此,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0日之前已接獲原告之通知,始於102年8月20日傳真上開文件供原告填寫,是其應於15日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保險金,且上開文件僅被告內部辦理理賠之行政手續而已,並非保險法第34條所稱證明文件,被告亦不因原告未將上開文件填載完成提出申請,而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無從理賠云云,實難憑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損失包括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9萬1315元,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就建物傾斜所為估算,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系爭131附加保險承保之範圍,固有爭執,惟就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部分則幾無爭議,縱使原告未將上開文件填載完成提出申請,被告仍得於受通知後15日內,就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先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逾期給付後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10%負擔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因事涉法律爭議,被告未為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洵無可信。

⒊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4日翌日即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131附加保險僅就建築物龜裂、倒塌為承保範圍,不包括傾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3982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非工程性修復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0日之前已接獲原告之通知,應於15日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26萬元,及依系爭131附加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3982元,合計139萬3982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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