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 原告
- 李秀雀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強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並於98年6 月3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原以陳志強之父陳清松為受益人,然原告與陳志強於100 年6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陳志強於103年3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時,被告富邦人壽拒絕給付,被告中國人壽則是未有回應,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依要保人陳志強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陳志強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之「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契約第32條、「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第30條及與被告中國人壽簽訂之「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契約第27條,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稽。要保人陳志強生前住所地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