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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

原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8,271,671元、87,352,596元、32,757,224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6,864元、780,768元、300,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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