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8,271,671元、87,352,596元、32, 757,224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6,864元、780,768 元、300,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