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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張黃明(即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對人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促185號裁定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聲請人自裁定送達日即民國103年5月 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第三人曾祥岳到相對人開設之班級擔任授課職務。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聲請人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第三人曾祥岳於相對人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經本院以以103年度全字第 185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未以聲請人為被告就請求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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