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 再審被告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工程,再審被告經理劉士朋以再審被告名義出面與再審原告就施工地點、報酬計算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無誤,再審原告依法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因再審被告副總莊國昌表示工程簽認單係由再審被告與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共同簽署,故再審原告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案件中以再審被告及武營公司為被告,事實上僅有再審被告承攬,再審被告未證明與武營公司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再審被告與武營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故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詎鈞院裁定更正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4,439 元之工程款,武營公司應負一半工程款,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判決,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萬4,439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決之確定時期,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再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四、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於100 年12月28日宣判,101 年2 月4 日確定,同年月8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前開確定證明書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卷證查核明確。雖本院另於103 年3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020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第1 項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五卻載明:「…至其請求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因系爭僱傭款項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法律規定應連帶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 公司有何明示連帶給付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關於「連帶」之記載係誤寫,更正裁定僅將原確定判決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且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依上開實務見解,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