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陳素貞
- 相對人
- 韓氏大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⒈…勞資雙方…同意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及在職期間應發給之工資2萬元,合計32,500元。⒉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3年7月2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陳素貞原有薪資帳戶中。⒊資方同意於103年6月28日前以郵寄之方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⒈資方同意將終止契約之原因,調整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資雙方合意契約終止日為103年5月15日,並同意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及在職期間應發給之工資2萬元,合計32,500元。⒉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3年7月2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陳素貞原有薪資帳戶中。⒊資方同意於103年6月28日前以郵寄之方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勞方…」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