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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明世
相對人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約定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由資方分3期給付勞方,第1期為103年10月6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2期為103年11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3期為103年12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惟如資方一期未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前述各期金額由資方按期如數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世)」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和解金(下同)105,000元,由資方分3期給付勞方,第1期為103年10月6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2期為103年11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3期為103年12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惟如資方一期未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前述各期金額由資方按期如數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世)」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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