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吳添福
- 上訴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張龍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張龍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防水技術人員,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1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 5日、20日以現金給付。兩造間雖訂有次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對伊具有監督、管理之權,且伊所領取之薪資均由上訴人每月依打卡出勤日數計算後給付,為勞務之對價,而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係由業務、領班、師傅分工始得完成,伊係納入上訴人組織體系內與同僚分工合作,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為勞動僱傭契約關係。 ꆼ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不明人士(已肇事逃逸)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醫囑建議治療至同年8月2日,是伊自102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共計74日,均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74日期間,按原領工資日薪 2,100元計算之補償金額15萬5,400元,伊僅請求其中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按伊於 102年1月至5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19日計算之薪資7萬9,800元(計算式:2,100元ꆼ19日ꆼ2月=79,800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00元。 ꆼ上訴人每月自伊薪資中預扣 6%作為工程保留款,經工程驗收通過後方歸還,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預扣 4萬0,684元,此預扣工資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伊;又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伊亦於102年8月28日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回復伊原職,可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且其後並未再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以 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伊之平均工作日數約為19.39日,計算得出月薪為4萬0,719元(計算式:2,100元ꆼ19.39日=40,719元),伊僅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9,900元,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9月之薪資共7萬9,800元。 ꆼ再者,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內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以平均月薪3萬9,900元按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按4萬0,100元計算,總計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2月9月30日止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4萬2,346元(計算式:4萬0,100元ꆼ6%ꆼ【18/30+17】=4萬2,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萬2,265元至伊個人專戶。 ꆼ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0,984元(計算式:7萬9,800 元+700元+4萬0,684元+7萬9,800元=20萬0,984元)及自民事準備ꆼ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4萬2,265元至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ꆼ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之次承攬契約書第 1條即載明兩造間所稱次承攬關係係指承攬人將其工作之一部或是全部使他人承攬而給予報酬之契約(俗稱轉包),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且締約時已言明伊公司視所承接工作屬性內容,如為防水工程則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承接工作,其其工作天數與工時均非固定而有獨立性,此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3日至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兼職即明。伊公司要求上班打卡係為依契約按日計酬,要求著制服上工及禁止吸菸、喝酒、吃檳榔,均係因施工場地業主要求,伊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行為,兩造間契約並非勞動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 ꆼ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5月20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於事發時未攔阻肇事者或留下聯絡方式,發生後數日始向警方要求備案、補照片及製作筆錄,有違經驗法則,而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上訴人所描述之嫌疑人,自難以認定有系爭事故發生。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可能係為趕赴其他工地工作,而非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與職業災害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 5月27日至29日仍有上工,足見其並未受傷。 ꆼ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表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拒絕維持原有之承攬關係,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此種按日計酬之點工派工方式,伊公司亦無拒絕之理,是伊公司並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被上訴人隨時可領取工程保留款4萬0,684元。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俱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0,984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4萬2,26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86頁反面): ꆼ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防水技術人員,工資為日薪2,1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20日以現金給付,兩造間並簽立有次承攬契約。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經醫囑建議治療至同年8月2日,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ꆼ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為由,拒絕補償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事件於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ꆼ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處期間,上下班須準時打卡,請假需辦理事、病假手續,如未準時出勤或有忘打卡之情形,均將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又被上訴人工作時應穿著公司制服施工,並禁止於工作場所內吸菸、喝酒、吃檳榔, ꆼ上訴人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6%作為工程保留款,嗣工程驗收完畢始退還,至102年5月31日止已經預扣4萬0,684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其於102年5月20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7萬9,800元、醫療費用補償 700元,另應返還預扣工資4萬0,684元及短少給付之102年8、9月工資7萬 9,800元,並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4萬2,265元至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ꆼ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20日下午 5時20分之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萬9,800元是否有理由?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700元是否有理由?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工資4萬0,684元及給付 8月、9月薪資7萬 9,800元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4萬2,26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ꆼ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ꆼ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ꆼ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ꆼ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ꆼ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ꆼ本件兩造間固曾簽立次承攬契約書,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該契約之名稱,即遽認為承攬關係,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就該契約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以為判斷,經查: ꆼ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伊上、下班均須打卡並準時上班,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事、病假、曠職、未打卡等情況,均按月詳細記載,上訴人公司對於每日員工出勤狀況、工作範圍與內容均詳細登載派工清單上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表、派工清單、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182至185頁),且上訴人亦陳稱:要求被上訴人上下班打卡,係要掌握被上訴人上工、下班時間;被上訴人須先到公司換制服再前往施工場所,係為辨識施工人員身分,若未換制服,業主不會讓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在施工場所禁止吸煙、喝酒、吃檳榔;公司會在前一日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上工,被上訴人一旦答應就不可以找其他人代替;被上訴人負責工作有時可獨立完成,有時也可以和其他師傅一起施工,由公司業務帶被上訴人進入工地,工序須統籌處理,由領班告訴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和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任黃麒達證稱:被上訴人擔任防水師傅,公司員工係 7點半上班,防水師傅可直接到工地現場,下班可直接回家,工具可以帶回公司,公司有放打卡機,是要紀錄員工有無上工之依據,如果有直接去案場或回家等沒有打卡或忘記打卡之情形,公司會將上班時間調整為7點半,下班時間調整為5點半,就是代打卡,被上訴人要請假必須事先告知,會標記為事假,否則會註記為曠職,以後不會派工作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發制服,但無硬性規定要穿等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上、下工以親自打卡為原則,例外才由上訴人統一代打卡,請假需事先告知,否則即屬曠職,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原則上須穿著制服,且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帶領,始可進入施工場所,且對於其工作內容、施作範圍及方法均須服從上訴人所屬領班之指揮,是其工作性質顯不具自由性,無法自行決定每日勞務給付之內容、時間、方法,且須服從上訴人之指令,衡諸上情,堪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日、3日至大立公司處兼職 2日並受領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證人黃麒達及上訴人員工黎幸泰均證稱:上訴人並無禁止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至他處兼職服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足證兩造間並無不得兼職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自難憑取。 ꆼ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均由上訴人公司每月依照打卡出勤時數計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依照工程進行難易之程度分別向上訴人進行報價後施作,有工資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至10頁),足徵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據以計算對價,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是為完成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且被上訴人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得由他人代為服務、代為施工,須由被上訴人親自履行勞務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ꆼ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又依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派工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上訴人係依據所承攬之工程種類,決定是否指派其他員工與被上訴人共同工作,被上訴人自須與另外員工共同納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 ꆼ綜上,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關係,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無從憑取。 ꆼ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20日下午 5時20分之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0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後,於同日晚間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發現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先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回診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5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5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 10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調查筆錄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查核無誤,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鄰居翁育洲證稱:102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伊騎乘機車下班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看到被上訴人機車停在斑馬線前等待紅燈,有一個年輕人騎乘機車從公車左後方繞過公車要超車,車速有點快,也沒有注意前方,當時被上訴人正要起步,該名年輕人就直接從後方追撞被上訴人,當時伊在後方約50公尺處,伊騎車過去,看到倒地者為被上訴人,伊就停車等彼等二人將機車牽停至路邊後,再上前詢問被上訴人情況,被上訴人告知無礙,且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流血,伊就回家,伊有看到肇事者是個年輕人,似乎是學生,但沒有記下肇事者的車號等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與其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經警方詢問所述之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其與兩造親誼怨隙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堪信為真。 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而任由肇事者離開現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方向警方要求備案、補照片及製作筆錄,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上訴人所描述之肇事者,可見並無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證人翁育洲確有目睹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已如前述,另詢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忠義亦證稱:於102年5月20日伊執行勤務中,伊經值班無線電呼叫前往羅斯福路6段308號現場,發現被上訴人跟1台機車在路邊,被上訴人告知遭1台機車碰撞,以前做工時有受過傷,也不需要就醫等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非未報警處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或因事發突然未及攔阻肇事者或記錄肇事者人車資料,或因傷勢並非明顯而不以為意,而任由肇事者離去,亦難認常情有違。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晚間 7時20分自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並主訴約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發生機車與機車車禍、目前意識清楚、右手挫傷、腰痛等情,經院方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四肢外傷(上肢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復於翌(21)日上午 9時55分,再度因右腰部疼痛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病歷記錄單、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6至12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小時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與被上訴人報案、就醫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性,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系爭事故且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傷云云,要無足採。 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可能係趕往他處服勞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非於下班途中,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被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乃為從事工作之必要行為,應認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萬9,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陸續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經醫師建議宜修養至 102年8月2日,並建議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計74日,均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堪予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為按日計酬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金額為15萬5,400元(計算式:2,100元×74日=155, 4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每月僅按19日計算之工資補償7萬9,800元(計算式:2,100元×19日×2= 79,800元),為有 理由。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7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 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有據。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工資4萬0,684元及給付102年8月、9月薪資7萬9,800元有無理由? ꆼ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上訴人辯稱預扣4萬0,684元為工程保留款,係為確保施工品質而按月事先預扣 6%工資,工程驗收通過即歸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權預扣被上訴人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每月薪資之 6%共計4萬0,684元,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被預扣之薪資,自屬有據。 ꆼ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業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28日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回復其原職乙節,亦有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 102師律字第082801號函文及回執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所提出之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日薪為2,100元,101年12月份工作時數為20.1日、102年1月份為23.75日、2月份為15日、3月份17日、4月份21.5日、5 月份19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清單、出勤紀錄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師傅表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22至23頁、第92至96頁),故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平均工作日數為 19.39日(計算式:【20.1+23.75+15+17+21.5+19】÷6=19.3 9),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4萬0,719元(計算式:2,100元×19.39日= 40,719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以19日計算平均工作日數及每月以3萬9,900元計算之薪資,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9月薪資合計7萬9,800元(計算式:3萬 9,900元×2月=7萬9,800元),洵屬有據。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4萬2,26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ꆼ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ꆼ次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102年5月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5,700元、4萬5,864元、4萬0,614元,平均為 4萬 0,726元(計算式:【35,700元+45,864元+40,614元】ꆼ3= 40,726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師傅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專戶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月提繳工資應按4萬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4、98頁),則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2月9月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4萬4,352元(計算式:42,000元ꆼ 6%ꆼ18/30+42,000ꆼ6%ꆼ17=44,352),被上訴人僅請求4萬2,265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應為可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0,984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7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萬9,800元、101年4月至102年5月預扣工資4萬0,684元、102年8、9月薪資7萬9,800元),及自民事準備ꆼ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88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 2,265元至被上訴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