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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告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告
張黃明(即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更換師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設立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設有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教育課程,其中關於課程師資,有部分開班之授課專業師資係透過兩造間外派師資合作協議約定決定。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外派訴外人曾祥岳至原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原告為此排定曾祥岳授課至103年6月30日止,惟被告竟在曾祥岳未違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擅自於103年4月18日、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外派曾祥岳,而改派其他物理老師接手原已排定由曾祥岳教授之物理課程。被告此舉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且已不當剝奪補教學生完整接受同一師資授課之權利,原告乃不得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被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嗣被告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而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2號裁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乃係請求被告不得於過去之時間為一定行為,縱令判決原告勝訴,事實上亦無從執行,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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