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林泰嶽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告
- 群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興瑞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詎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原告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薪資,迄今已積欠薪資達4,330,000元。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其境外公司名義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並以其個人名義匯付股款至被告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成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兼出資股東,而以行政總務部協理之名協助公司之籌備與設立,被告公司則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匯付些許車馬費予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成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又兩造間於98年7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副總裁、副總經理,月薪50,000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為70,0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迄今,故被告未曾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於98月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間提供勞務之行為,實際按月給付50,000元,就原告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31之提供勞務行為,實際按月給付70,000元,後則實際按月給付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發起人名冊、原告成立之海外公司資料、原告匯付股款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原告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對帳單及被告公司99年1月至101年2月臺北總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29頁及外放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下稱外放卷)】,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100,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其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約定月薪50,000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為70,000元)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約定月薪為100,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及被告尚有薪資4,330,000元未付,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原告亦有與會,該次發起人會議就被告公司營運初期人事規劃一事,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決議聘任原告、證人林貴芬、傅克婷及王薇媛為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於公司營運初期暫不支薪,但自97年6月起補貼車馬費10,000元一情,有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林貴芬亦到庭結證稱:伊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任時行政處長,初時僅領10,000元車馬費,原告亦同意僅領10,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堪認原告確有參與發起人會議而同意於公司營運初期擔任不支薪僅領車馬費10,000元之行政人員,原告臨訟主張兩造約定其自97年7月1日起月薪100,000元云云,不足為採,則被告於公司營運初期依約給付原告車馬費,自無所謂積欠原告薪資可言。
㈢次查,林貴芬證述:原告不領車馬費而可以支薪後之薪資為50,000元,嗣因有國外基金準備投資一事而調整為70,000元,並於國外基金決定不投資後再調回50,000元,原告並未就調回50,000元一事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勞訴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並有被告公司99年1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99年1月至101年2月臺北總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外放卷)。參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於99年2月將原告薪資調整回50,000元迄至原告主張之102年10月31日間,時間長達2年8個月,原告均逐月受領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薪資為50,000元,短暫調薪為70,000元後,已經原告同意而調回50,000元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林貴芬曾經證述只知道原告薪資有慢慢增加,但不清楚實際數字,原告薪資由50,000元調整為70,000元又調回50,000元均僅口頭通知,與經驗法則不符,及林貴芬身兼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興瑞胞姐,而否認林貴芬證述之真正。惟林貴芬係證述:「他從開始只有領車馬費10,000元,這是股東會(按應係發起人會議)同意的,原告也是股東。之後股東會有同意,也是慢慢有增加,數字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自原告帳戶對帳單以觀(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原告於98年2月5日、3月5日及7月3日受領被告公司匯付之款項分別為15,000元、15,000元及25,000元,林貴芬證述原告原領取10,000元車馬費,因後有逐步增加而記不清楚金額一事,尚難謂為不實;且此一證述既在說明車馬費數額,林貴芬另證述原告薪資為50,000元後被調整為70,000元又調回50,000元一事,自與此無矛盾可言。況林貴芬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興瑞胞姐,及公司股東,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原告就其否認林貴芬證述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取。是以,兩造約定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薪資為50,000元,短暫調薪為70 ,000元,但事後已經調回50,000元等語,應為可取。
㈣再查,原告固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97年7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其係受僱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而被告公司99年1月20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載明Project Manager將減薪50%,其自99年2月起亦按月領取50,000元薪資等節,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然林貴芬證述: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雖決議聘任原告為專案經理,但公司成立後,原告實際職稱為業務部協理,嗣因原告希望可以有較好的職稱以便於對外洽談業務,乃將原告職稱改為副總經理,又因原告希望比照外商公司而將副總經理名稱改為副總裁,後仍改回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被告公司係於97年7月8日成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係於97年6月27日召開,原告所執電子郵件復係於97年7月1日寄發,則發起人會議紀錄及97年7月1日電子郵件是否可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之實際職稱為專案經理,並非無疑。又原告於99年1月20日間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非Project Manager,有被告公司99年1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外放卷),99年1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Project Mananger減薪50%是否適用原告,亦有可疑;況該次會議係決議:Project Manager減薪50%,Genenal減薪20%,由董事長最後確認調整(見本院卷第32頁),明載董事長有裁量權之意,縱認原告於99年1月20日確實有受僱擔任Project Manager一職,該會議紀錄亦無從直接證明原告確實有被減薪50%及兩造約定原告月薪100,000元二事。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100,000元,被告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金額,尚欠4,330,000元云云,然自前述可知,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而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