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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告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媖秋
被告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1年4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4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擔任搬運工,工作內容為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等相關搬運以及化學桶裝液體及粉體搬運,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上半月薪資於當月20日、下半月薪資於次月5 日各給付1 萬2,750 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發放2 萬5,500 元,及每年農曆年前發放3 個月薪資7 萬6,500 元,另固定於每年2 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各發放薪資2 萬8,000元。伊於任職期間均勤勉工作,然因長期搬運重物之故,造成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伊乃於102 年7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業病鑑定及復健,同年9 月中旬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科專科醫師為了解伊工作內容及情形,乃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實地查訪,被告公司為阻擾其查訪,竟就伊從事之工作停工,致該醫師無法獲取伊工作內容及流程之實際狀況,伊為使醫師了解工作內容及實際運作流程,乃於102 年9月18日以手機拍攝同組人員之工作情形,詎被告公司竟於同日以伊竊取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伊資遣。然伊拍攝同組人員工作內容係為幫助醫師了解伊之工作內容,未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將伊解僱顯非適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且被告公司前開非法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回復伊原有工作止之薪資,其中102 年9 月19日至102 年9 月30日之薪資1 萬0,200 元(計算式:12,750×12/15 =10,200)應於102 年10月5 日發放,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102 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0,200 元,及自10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第1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 年12月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告2 萬5,500 元,每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7 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2 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0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願就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9 月2 日指派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及相關人員至系爭工廠就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進行調查時,伊公司員工已陪同醫師就原告工作動線、距離、數量等細節問題解說,護士亦有拍攝現場照片,甚至在醫師調查完畢後,原告亦有趨前詢問,可見原告並無再行拍攝照片之必要。詎原告事後卻以調查職業災害為由,躲藏於暗處拍攝伊公司之原料工單,經伊公司發現查看確有拍攝事實後,即當場請原告離開。伊公司為生產化工產品之專業供應商,化工產品之營業或商業機密,首重產品之原料與配方(即工單)、配料情形,故凡化工廠之生產線及配料廠區、場所,皆為其重要營業機密之所在,102 年9 月2 日醫師至工廠調查時,伊公司人員亦請護士拍照時勿拍到工單等業務機密,且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6 款已分別規定員工應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攜帶攝影機,第12條第l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員工在此區作業或工作,皆應絕對遵守保密義務與工作規則。原告於伊公司工作長達十年有餘,應知悉不得在廠區拍攝錄影之規定,工單資料一旦外洩,同業化工廠即可知悉伊公司產品有添加何種化學物,即可予以仿冒,對伊公司影響甚鉅。況原告如欲拍攝日常之工作內容,亦應拍攝工作內容有關之動線,然觀諸原告拍攝之內容,多數時間係原料之工單,甚少專注在完成裝袋之動作,縱使要拍攝裝袋之動作,拍完就可以換其他地方,原告卻是一直在拍原料處。原告假稱「拍攝工作內容」之舉,未經伊公司准許,即擅自恣意拍攝,完全符合上開伊公司工作規則所禁止之行為,而且明文列屬「情節重大」之情事,除已符合伊公司工作規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外,同樣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為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㈠原告自91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在系爭工廠內粉塵部門搬運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化學桶裝液體及粉體,薪資每月2 萬5,500 元,分別於每月5 日、20日給付1 萬2,75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間以其工作搬運重物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 月23日函覆認定為罹患職業病,同意給付2 萬6,880 元。

㈢102 年9 月2 日勞工保險局所委託林口長庚醫院辦理職業病評估之專科醫師到工廠查訪。

㈣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以手機拍攝液體廠房中粉體部門的工作地點之畫面。被告公司於同日以原告竊取公司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遭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以原告故意拍攝原料鐵桶、紙袋粉體而竊錄公司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於102 年10月5 日給付1 萬0,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第1 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自102 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每年2月5 日給付原告7 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2 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0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以原告故意拍攝原料鐵桶、紙袋粉體而竊錄公司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固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規定:「員工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其職務、業務所知悉或接觸持有之公司商業機密資訊應保守工作秘密。」、「員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兇器、攝影機、易燃、易爆及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進入工作場所。」,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11目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竊聽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違反保守工作秘密之義務者。…」(見本院卷第22、24、2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手機拍攝液體廠房中粉體部門工作地點,經員工羅行雄、廖家彬分別發現,報告粉體部經理陳金川、廠長張瑞泰後,經陳金川命原告交出錄影檔案存檔為證一情,此經證人陳金川證稱:員工羅行雄告知伊原告在攝影,伊就去找廠長張瑞泰,並與廖家彬、張瑞泰會商後,去找原告要求出示並交付拍攝檔案內容,及證人張瑞泰證稱:原告拍攝時,被廖家彬看到,經廖家彬來向伊報告原告有錄影的動作,伊去找陳金川,陳金川說羅行雄也有看到並向其報告,伊就請陳金川去向原告確認,原告有承認拍攝行為,並交付手機予陳金川給伊看拍攝畫面,證人廖家彬亦證稱:當天原告在伊工作機台旁邊拍攝,經伊發現後馬上向廠長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存有原告手機拍攝畫面檔案之光碟可憑(見本院證物袋)。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料及工單,違反工作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拍攝之畫面顯示第0-7 秒、20-31 秒處,雖可看到鐵桶所貼標籤,然無法清楚知悉標籤上文字及內容,縱將畫面放大,仍無法辨識;另畫面拍攝之粉體紙袋上均無標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8、47-50 、71頁反面),且證人張瑞泰證稱:拍攝畫面中鐵桶上所貼標籤是原料,不是工單,工單會寫配方。鐵桶上所貼標籤「ADK STAB135A LOTNO 82084」,ADK STAB 135A 是原料代號,是安定劑中最主要的原料,LOTNO 82084 是長春石油化學公司的批號,原告拍攝畫面中沒有拍到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證人廖家彬證稱:鐵桶上所貼標籤是原料,不是工單,鐵桶裝的原料是液體原料,專業名稱、功用均不知道,只有主管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經被告公司提出實物拍攝鐵桶標籤照片與生產工單比對(見本院卷第75、156 頁),生產工單上載明混合原料的順序、份量、溫度及技術等製作方法,顯然與鐵桶標籤上僅單純標示原料名稱及編號一節不同,足見原告拍攝之鐵桶上所貼標籤,並非工單一情,至為明確。證人陳金川雖另證稱:原告所拍攝不只鐵桶,還有紙袋裝的粉體,此為一種助劑,生產廠商不會用同一種紙袋包裝所有生產的粉體,只要看到助劑的紙袋,再回頭去搜尋使用紙袋的各廠商,再加以試著調配就會知道被告公司的配方,所以粉體的紙袋被拍到洩漏出去會造成公司的商業機密外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系爭拍攝畫面中之紙袋並未貼有標示內容物之標籤,已如前述,縱使被同業看到該紙袋,應該也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一節,此經證人張瑞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況配方有的是被告公司本身研發的,有的是參考別人再改良的,一個配方需要的原料從1 種到20種都有,亦經證人陳金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縱使證人陳金川證稱可透過原告拍攝畫面中鐵桶標籤、粉體紙袋看出或推測得知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原料一情屬實,然原告既未拍攝被告公司之生產工單,仍無從自其拍攝內容知悉原料比例及製程,是原告雖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擅自拍攝系爭工廠內部,實難自原告拍攝內容認有洩漏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況被告公司旋即發現原告拍攝行為而令原告交出檔案,並未因此受有遭同業知悉上開原料或配方之損害,不符合工作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需「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是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故意洩漏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解僱原告。

⒋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擅自拍攝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2項員工對其職務、業務所知悉或接觸持有之公司商業機密資訊應保守工作秘密,及同條第6 項員工不得攜帶攝影機進入工作場所之規定,而違反工作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工作現場擺放許多工單,且原告遭證人廖家彬發現拍攝行為後,證人廖家彬並未制止其行為等節,此經證人廖家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倘原告意圖竊錄被告公司機密,則原告自應從拍攝工單下手,或盡可能拍攝多項原料,以提高其竊錄內容之價值,惟原告並非經他人制止始停止拍攝,且拍攝畫面中僅拍得2 項原料,其中鐵桶標籤內容無法辨識、粉體紙袋上亦無標註原料名稱,顯見原告並非為獲取被告公司產品原料及配方等機密而為拍攝行為。再原告前於102 年6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糾紛,並於102 年7 月8 日開會時主張其於91年起任職,擔任粉體科,最初工作方式是以一次500 公斤為一道,時間為8 小時,1 天以7 道為基本工,現在工作方式為1 天8 小時,道數為10道,因身體腰部疼痛無法負荷工作等情,為勞資糾紛之原因,有102 年6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2 年7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而原告所拍攝畫面中,被拍攝員工所從事者,為將粉體從紙袋倒入塑膠袋,改換包裝之工作一情,亦有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120 頁反面),其拍攝內容核與其主張因搬運重物致腰部受傷一情相符;且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於102 年9 月2 日至系爭工廠查訪時,係針對工作流程「⒈將塑料粉體(25公斤)搬抬至混拌機上倒入,約耗時20-30 分鐘混拌後於機台下方接料包裝後再搬抬至棧板上由堆高機進行搬運。⒉液體桶(200 公斤),3 人一組,兩兩輪替,兩人合力將液體桶翻堆成90度站立,以便上貨,日處理量約5-10 桶/ 人。」進行原告罹患職業病因果關係之評估(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包含原告所拍攝畫面中被拍攝員工將粉體原料改換包裝之工作,此因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至系爭工廠查訪時,被告公司並未允許原告在旁陪同,此經證人陳金川證稱:是伊陪同醫師、護士、勞工局、社工等人員來廠內查訪,原告是在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至系爭工廠查訪時,並未將原告主張其需從事粉體原料改換包裝之工作一併列入職業病成因之評估內容中;而勞工保險局直至103 年1 月23日始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為L5/S1 HIVD職業病,並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2 年4 月19日給付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40日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亦即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拍攝時,尚未獲勞工保險局認定其罹患職業病之結論,則原告辯稱其拍攝動機係為提供醫師評估,尚屬有據。原告以手機攝錄工作場所固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惟被告公司得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依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1目所謂情節重大,為「無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竊聽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違反保守工作秘密之義務者。」(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拍攝動機係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且所拍攝畫面並未拍得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亦未將任何營業秘密洩漏他人致生被告公司之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謂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⒌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⑴於102 年10月5 日給付1 萬0,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第1 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自102 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每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7 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2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0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⑴於102 年10月5 日給付1 萬0,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第1 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惟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4 月14日調解會議中均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並非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欲繼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一情,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45 、147 、152 頁),足認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前,客觀上並無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通知被告公司回復其工作,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調字卷第18頁),但被告公司迄未同意原告復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然為被告公司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自103 年6 月17日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5日給付自103 年6 月18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1 萬1,050 元(計算式:12,750×13/15 =11,050),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及20日,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⑶自102 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每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7 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2 月5日、6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0月5 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獎金均屬工資,惟觀諸原告存摺明細記載,附表編號2 、3 、7 、16所示項目均記載為「年終」,是上開發放金額既為年終獎金,其性質即非屬工資;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項目記載者雖未表示為何種性質獎金,惟其發放金額並非相同,難認為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其復職之日止每年12月25日發放2 萬5,500元、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3 個月薪資7 萬6,500 元、每年2月5 日、6 月5 日、10月5 日各發放2 萬8,00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自103 年7 月5 日給付薪資1 萬1,050 元,暨自103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及20日,給付原告1 萬2,75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
│1   │98年10月5 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96頁  │
├──┼───────┼────┼───────┼───────┤
│2   │98年12月25日  │年終    │44,180        │本院卷第97頁  │
├──┼───────┼────┼───────┼───────┤
│3   │99年2月5日    │年終    │44,180        │本院卷第98頁  │
├──┼───────┼────┼───────┼───────┤
│4   │99年2月5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98頁  │
├──┼───────┼────┼───────┼───────┤
│5   │99年6月4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99頁  │
├──┼───────┼────┼───────┼───────┤
│6   │99年10月5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103頁 │
├──┼───────┼────┼───────┼───────┤
│7   │99年12月20日  │年終    │23,970        │本院卷第104頁 │
├──┼───────┼────┼───────┼───────┤
│8   │100年1月26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105頁 │
├──┼───────┼────┼───────┼───────┤
│9   │100年1月26日  │獎金    │71,910        │本院卷第105頁 │
├──┼───────┼────┼───────┼───────┤
│10  │100年6月3日   │獎金    │26,320        │本院卷第107頁 │
├──┼───────┼────┼───────┼───────┤
│11  │100年10月5日  │獎金    │26,600        │本院卷第109頁 │
├──┼───────┼────┼───────┼───────┤
│12  │101年1月18日  │獎金    │48,450        │本院卷第112頁 │
├──┼───────┼────┼───────┼───────┤
│13  │101年2月3日   │獎金    │26,600        │本院卷第113頁 │
├──┼───────┼────┼───────┼───────┤
│14  │101年6月5日   │獎金    │26,600        │本院卷第114頁 │
├──┼───────┼────┼───────┼───────┤
│15  │101年10月5日  │獎金    │26,600        │本院卷第116頁 │
├──┼───────┼────┼───────┼───────┤
│16  │101年12月20日 │年終    │48,450        │本院卷第117頁 │
├──┼───────┼────┼───────┼───────┤
│17  │102年2月1日   │獎金    │36,337        │本院卷第117頁 │
├──┼───────┼────┼───────┼───────┤
│18  │102年2月5日   │獎金    │26,600        │本院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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