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吳海威 被 告 麥倢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全 被 告 于耀堃 童有伶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兆全 上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孫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9,32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761,921元(見勞訴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兆全自101年11月起,積極向原告提 出個人飛行營業計畫書及輕航機事業藍圖與願景,強調其與被告于耀堃能憑藉多年之航空業工作經驗運營輕航機業務,並即將與中國第一個北京保定低空飛行產業園區簽訂備忘錄,而邀約原告參與,後被告蔡兆全於102年6月15日發佈公司設立、會計年度、員工職等及中英文職稱等訊息,原告乃於102年6月28日離開原職,而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麥捷 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捷特公司)擔任財務長,約定年薪5,000,000元。然原告到任後,竟發現被告麥捷特公司 原欲承租之辦公室僅是虛擬辦公室,所有應辦理之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均需由原告自付,且因公司資金不足,籌設期間亦暫不支付薪資,須待公司成立或資金到位後,才能給付;復發現被告蔡兆全同時身兼被告麥捷特公司董事長及宇泰睿國際控股公司執行副總,並以後者工作為重,而屢次藉故不參加邀約投資人及金主之說明會,甚至被告麥捷特公司所謂之專業團隊僅有3人,凡此均其投入程度亦與邀約原告 加入被告麥捷特公司時不同,被告蔡兆全僅係利用不實資訊欺瞞原告,意圖利用原告之關係募資。又被告蔡兆全於103 年1月中旬獲知原告主導向宜蘭縣政府承租或借用土地以發 展輕航機之休閒娛樂事業計畫,暫時為宜蘭縣政府所拒後,竟無預警終止僱傭關係,經原告要求償付薪資及原告自付勞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代墊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為所動,其自得請求被告麥捷特公司、蔡兆全給付薪資2,569,444元、資遣費107,060元、返還代墊款14,827元及自付勞保費5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16,086元。又被告于耀堃、童有伶、孫世群分為被告麥捷特公司董事、監察人,依法均不得放任被告蔡兆全違法亂紀,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921元,及自案件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蔡兆全係於101年底向原告提及發展輕 航機休閒娛樂業之構想,而為原告認同,且被告蔡兆全於 102年4月再度與原告接觸時,原告亦表示其有財務背景人脈可以為被告蔡兆全找到資金來源,被告蔡兆全乃詢問原告應做何事,原告則於102年5月建議被告蔡兆全成立公司作為募資平台,並於102年6月主動向被告蔡兆全表示其要離開龍脈科技公司,協助被告蔡兆全募資,被告蔡兆全雖表示其與被告于耀堃均另有工作,原告不需如此,但原告仍確定要辭職,被告蔡兆全乃請被告于耀堃與原告洽談,被告于耀堃則於洽談中清楚告知原告當前僅是有創業計畫,募資尚未完成,惟若原告要辭職,其與被告蔡兆全亦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條件,待將來創業計畫成功,再對原告之貢獻有所回饋,原告則答已言之過早,並說等被告蔡兆全回國後再議,然其於被告蔡兆全回國後,仍為相同表示,後則再向被告蔡兆全稱希望使用財務長之職稱俾利洽談募資一事,被告蔡兆全乃同意之,被告麥捷特公司自係因原告為以財務長名義對外募資而設立。又被告蔡兆全並無指揮原告之情,原告亦無固定上班地點,僅有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每週約定時間開會討論募資事項,且募資所需相關營運計畫書及簡報資料亦均由被告蔡兆全撰擬,原告投入募資工作一事,應僅係其看好產業發展而自願加入以合作之,原告與被告麥捷特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麥捷特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0,000元,實收資 本額則為100,000元,根本無能力給與原告年薪5,000,000元,且前述100,000元乃被告蔡兆全、于耀堃預設以半年為創 業期所預備支出者,其用途大致為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告麥捷特公司登記、以被告麥捷特公司為募資平台,商業登記租金、會計師記帳費、電子信箱費用等,被告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孫世群均未支領薪水。亦即被告麥捷特公司雖以成立,但此僅為整體創業計畫之第一步,整體創業計畫包含購買土地興建機場、購買輕航機供客戶飛行使用等,預估需有200,000,000元以上資金。被告蔡兆全撰寫營運 報告書,主要係為以新創產業之遠景吸引金主投資。再者,原告於尋覓資金過程中,多僅告知被告公司可能對象,而不透露實際對象,被告蔡兆全乃於102年10月起因有感於原告 無實際募資程度,而開始定期每週開會一次以追蹤原告之募資進度,嗣因原告與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及宜蘭縣政府接洽租用土或借用國有土地作為輕航機預定機場一事受阻,原告因此指摘被告,並表明不願繼續等待,被告蔡兆全亦因認預設之半年創業期已經屆至,乃與原告合意停止合作關係。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為要件,原告並未舉體說明被告于耀堃、童有伶、孫世群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非為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麥捷特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00元。 ⒉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為被告麥捷特公司董事、被告孫世群則為監察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麥捷特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麥捷特公司是否合意原告年薪為5,000,000 元?⒊如被告麥捷特公司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與孫世群應否與被告麥捷特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麥捷特公司聘僱擔任財務長一職,約定年薪5,000,000元,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與蔡兆全、于耀堃大約一週一次會在 101地下美食街開會討論進度,且被告麥捷特公司計畫在宜 蘭壯圍規劃一個輕航機的基地,其有與創投及宜蘭縣政府、上市櫃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並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一同前往宜蘭縣政府作簡報等語(見勞訴卷第3頁)。又被告蔡兆 全(於下列對話內容僅以被告表示)與原告曾就被告麥捷特公司擬向宜蘭縣政府藉用或租用土地以發展輕航機休閒娛樂事業,而有下列兩段對話: 「被告:宜蘭提案資料已寄出到公司信箱,請收件並回應,時間有限,個人腦袋有限,集合眾人之力,請大家多提供建議,豐富內容。 原告:個人覺得,33頁的資料,著墨於宜蘭縣政府有利部分,僅最後一頁,好像未談及HOW與量化的部分, 似乎存在相當風險……再者,第一頁建議捨棄,若真要放,請將貴字前留一空格,但由於時間關係,我想先以此份文件送縣政府,爾後伺機補強……正如我先前所說的,若能與正副首長會面,可能要將所書寫的項目,進一步延伸說明,期獲得更多正面的支持。 被告:海威兄,感謝您提供的建議,礙於討論時間不足,是否請你將想法及所提HOW與量化的部分,直接增 修於內容之中,以豐富我司提案的內容,感謝也靜待您的文字補充內容。 原告:…若要修正,明午討論,再調整,…或明先送,讓縣府權責單位先處理,補充資料再後送,可爭取時間,順便看看縣府反映後,再增補資料。」 「原告:Hi Guys,1/8星期三上午10:3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富瑞投資控股集團,做業務簡報及溝通,建議內容比照宜蘭副縣長(2個短片+business model),請撥冗排出時間及確認主講人, PPT請先行定稿(update最新資料及市場消息), 待週一下午討論。 被告:海威兄您好,請問宜蘭部分有回應了嗎? 原告:宜蘭尚未回覆。 被告:收到..我打電話問問.. 海威~經耀堃電話洽詢陳組長後得到回覆說,已經有先口頭跟您提過,經承辦單位評估,因我們的項目與目前魅力園區規劃不符,所以沒有通過我們方案,公文近日會到? … 原告:所以,下一步呢? 被告:之前針對宜蘭魅力園區案討論時,我所提出但您認為不重要的事情,現在一一發生,我想請您暫緩目前對外包含中南部政府單位的洽詢。 … 原告:宜蘭的案子,我們從規劃近尾巴十期切入,翻盤機會有(不大),若成功,是賺到,不成也在意料中,我較擔心的是,如果成了之後,我們該如何?期間,為了趕對方討論,我們延遲計畫書送達的時間,再者,與副縣長簡報在其中報告之後,多少有些影響吧。另外,我也強調,無論宜蘭結果如何,一定要有備案,試問備案如何?若宜蘭案子受挫,因噎廢食,暫緩目前的動作,那該如何應變?請指示。我可不願繼續等下去。 被告:好,我之前提過,以公家單位來說,凡事並有一定的程序。譬如…不用請您等下去了。我想我們工作方式並不相同,我提出的想法您也不認同,到後期每每我提出想法都被您一句會(應為話之誤)打回,無法有效溝通。既然當初您也提報半年為期參與募資作業,現下半年時間也到,募資也並無進展,而我們甚至對於募資的想法也不盡相同,我想對於本案的合作就到此暫停吧。 原告:…是抱怨?還是要記取教訓,搶得先機?ok,那就在商言商,儘快將費用清算一下。…」 亦有Line創新概念群組聊間紀錄可查(見勞訴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時,表示:「個人加入MyJet,絕對是經過審慎評估後的決定,否則我不會斷然 放棄既有的薪資水平,而轉換所謂『暫時』無法支付薪資的狀況…大夥在『同一戰線(條件)之情況,一起奮鬥』…」「而會議中,不是要報告各自進度?我自認全心投入,一天拜訪2-3個客戶,會議定期報告僅度也交出名單,那其他名 單?遇有問題時,不是要『裁決』?試問我們的會議,處理什麼?只要我不再或需要延後,必定取消當時會議。另外,會議討論的決議及追蹤事項,都在『不作為』的情況下消失不見,『網頁』、『DM』、『動畫』…」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勞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自原告陳述每週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在台北101地下美食街開會討論進度, 及其與被告蔡兆全對話情境、內容以觀,原告與被告蔡兆全在辦理募資、推銷輕航機休閒飛行事業上,地位對等,被告蔡兆全並無以被告麥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指揮原告提供勞務之情。 ㈢次查,被告麥捷特公司設立後並無實體辦公室,而係向臺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承租在台北101大樓之虛擬辦公室, 租期為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共計6個月一情,有 辦公室租賃合約可稽。又原告於前述103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另提及:「經過2-3個月,所有發現的問題,未見改善與修 正,我才私下跟耀堃談及風險問題,暫訂半年時間(約莫農曆年節附近),若沒有進展,可能要有退場機制」等語(見勞訴卷第52頁)。可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有創業期半年一事,應為可取。 ㈣又查,被告麥捷特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見卷第21頁、第88頁),信為可取。則自被告麥捷特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00元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麥捷特公司約定年薪5,000,000元,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至被告麥捷特公司籌備期間各職等薪資結構excel檔案雖有財務長月薪210,000元之記載,然此僅係籌備期間之計畫,原告亦陳稱:籌備期間薪資與約定薪資差異很大等語(見勞訴卷第35頁反面),該等薪資結構excel自非得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年薪為真正。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麥捷特公司有予其約定以年薪5,000,000元擔任財務長一職之事,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 。 ㈤是綜合原告與被告蔡兆全地位對等,原告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有約定半年創業期,及被告麥捷特公司係為募資而設,暨被告麥捷特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00元,根本 不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之約定年薪5,000,000元等情,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乃係為追求夢想、合作以設立被告麥捷特公司之方式,分工辦理經營輕航機休閒娛樂事業以為創業,兩造非僱傭關係等語,非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即難認其主張為真,而准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代墊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原告此主張既非可取,兩造關於被告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與孫世群應否與被告麥捷特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爭執事項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依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1,9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