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吳海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倢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蔡兆全、于耀堃、童有伶、孫世群因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1,295,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臺幣20,80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3元。又原告請求代付雇主應繳勞保費16,590元、代墊款項14,827元、資遣費107,060元、勞工退休金54,000元,合計192,477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5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1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