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葉苑宜
- 原告
- 李怡蓁
- 原告
- 吳秉川
- 原告
- 程于珊
- 原告
- 石筱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曉琪律師
- 被告
- 亞太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簡駿偉
- 訴訟代理人
-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李怡蓁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吳秉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原告程于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原告石筱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李怡蓁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原告吳秉川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程于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原告石筱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刪除、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苑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秉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原告程于珊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石筱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石筱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葉苑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原告吳秉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原告程于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原告石筱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石筱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