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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告
葉苑宜
原告
李怡蓁
原告
吳秉川
原告
程于珊
原告
石筱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被告
亞太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駿偉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李怡蓁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吳秉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原告程于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原告石筱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苑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李怡蓁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原告吳秉川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程于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原告石筱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刪除、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苑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秉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原告程于珊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石筱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石筱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葉苑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原告吳秉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原告程于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原告石筱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葉苑宜、原告李怡蓁、原告吳秉川、原告程于珊、原告石筱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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