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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石恬華

  • 原告
    古文章
  • 被告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古文章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恬華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起至102年5月9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基金投資經理人,任職期間曾參與被告公司投標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現改制為勞動基金運用局)所辦理「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標」委託經營業務案(下稱系爭委託投資案),除參與系爭委託投資案之申請作業、公開徵求說明會外,並於被告得標與勞動基金運用局簽訂「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後,於100年8月10日至102年1月底擔任被告公司勞工退休基金受託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伊擔任系爭委託投資案全權委託經理人期間之年度薪資結構,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年度獎金,詎被告於102年2月間拒絕發放101年之年度獎金。依系爭委託投資 契約第30條約定,被告參與業務評選時所提出之經營計畫建議書為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而依被告就系爭委託投資案所提出之「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經營新制勞工退休金100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經營業務經營計畫建議書」(下稱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第叁項第三點「投資研究人員及經理人之薪酬架構與獎金依據」中明載被告公司所指派之全權委託經理人,其薪酬架構中年度獎金與薪資之比例,係年度獎金之數額佔年度薪酬(即年度薪資與獎金之總和)之35%至55%,被告更於勞動基金運用局所辦理之公開徵求說明會中再次承諾投資經理人之薪酬架構為「獎金/(獎金+薪酬)=35%至55%」,可證被告曾承諾伊擔任該 專案全權委託經理人之任職期間,除按月之固定薪資(美金70,972元)外,應另給付獎金,且獎金之數額係以「獎金之數額除以獎金與薪資合計數額之比例介於35%至55%」之方式計算,獎金數額為美金38,215.69元至86,743.5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金數額之平均值即美金62,479.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係被告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間所簽署之契約,並不具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既非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乃被告為參與投標目的,配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申請須知要求而製作之投標文件,其中第24頁第叁項第三點「投資人員及經理人之薪酬架構與獎金依據」關於全權委託經紀人之薪酬結構,雖記載獎金佔總薪酬之35%至55%,惟此僅係被告統計近年對「所有」全權委託經理人發放之獎金總額佔渠等總薪酬之平均百分比而歸納得出之之概括結論,並非等同被告與特定或單一經理人間所簽定聘僱契約之具體內容,更非被告同意給付負責辦理勞工退休基金全權委託經理人之獎金比例,況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第24頁註1清楚載明「佔總薪酬百分比,請以99年度薪酬 資料計算」,可知並非承諾原告所謂102年度薪酬。實則, 各經理人所享有之薪酬多寡及獎金計算方式,屬任意性給付,應以各經理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具體聘僱契約條件為斷,而依兩造間所簽之聘僱契約附件B第3.1條約定,激勵獎金(incentive bonus)之發放,主要視原告之績效表現、所屬 業務單位及公司整體營收而定,被告對此有絕對之裁量權(absolute discretion),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給一定比例 獎金之權利。又,被告是否發給員工年度激勵獎金及獎金數額若干,均在次年度2月份通知員工,因原告101年之工作表現及原告所管理之勞工退休基金於101年績效表現不佳等因 素,被告行使合理裁量權決定不發放該年度獎金予原告,並於102年2月提供101年年度報酬摘要報告予原告知悉,而原 告在明知被告不予發放101年度獎金之情況下,仍與被告協 議於102年5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簽署離職同意書,確認被告已依約給付一切離職給付(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額外給付)共新臺幣596,985元予原告,並表 明拋棄對被告契約上之所有請求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參與勞工退休基金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基金運用局)所辦理系爭委託投資案之投標,並於得標後與勞動基金運用局簽訂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19-28頁)。 ⒉原告於99年至102年5月9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基金投 資經理人,並於100年8月10日至102年1月底擔任系爭委託投資案勞工退休基金受託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此有被告通知函、兩造聘僱契約及原告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第67至71頁、第9至12頁)可參。 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0條載明:「乙方(即被告)申請參加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評選時所提具之經營計畫建議書,其內容應包含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及本契約指定之投資經理人等項目,該經營計畫建議書做為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但契約本文解釋效力優於附件…」等語(見本卷第27頁背面)。 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其中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資結構,係包含基本薪資與獎金,獎金部分佔總薪酬百分比為35%至55%(見本院卷第72頁)。 ⒌原告於102年4月30日簽署離職同意書,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額外給付等離職給付合計新臺幣596,98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⒍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4、原證6、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獎金美金62,479.63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年度獎金之約定? ⒊倘有者,原告簽署離職同意書,是否已同意拋棄上開獎金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年度獎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年 度獎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擔任系爭委託投資案全權委託經理人期間之年度薪資結構,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年度獎金之約定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年度獎金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參與勞動基金動用局所辦理系爭委託投資案之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該局簽訂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其中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資結構,係包含基本薪資與獎金,獎金部分佔總薪酬百分比為35%至55%等情,固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及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44頁背面、第142至209頁背面)可參,然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及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既係被告與勞動基金運用局間所簽署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其並不具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即應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勞動基金運用局間發生效力,則原告逕依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乏據。 ⑵又,依系爭委託投資案委託經營業務公開徵求受託機構申請須知之評選程序第二階段計畫審查第㈠點記載:「申請人應依委託經營要點第5點規定,提送受託機構經營計畫 建議書供本會評審,並依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納入受託機構經營計畫建議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與勞動基金運用局所簽訂 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申請參加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評選時所提具之經營計畫建議書,其內容應包含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及本契約指定之投資經理人等項目,該經營計畫建議書做為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但契約本文解釋效力優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44 頁),可見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乃被告為參與投標之目的所製作之投標文件,並作為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再參以被告參與系爭委託投資案所提出之系爭委託經營計畫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42至209頁背面),其中第叁項「擬任投資經理人陣容及投資研究團隊(公司自有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門研究團隊)」、第三點「公司投資研究人員及經理人的薪酬架構與獎金依據」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部分,雖記載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資架構包含基本薪資及獎金,其中獎金部分佔總薪酬百分比為35%至55%(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然觀諸該頁面下方之註1記載 :「佔總薪酬百方比,請以99年度薪酬資料計算」等語,及註2記載:「百分比計算方式:例:共同基金經理人基 本薪資百分比=公司所屬所有共同基金經理人年度所領薪資中屬基本薪資部分/公司所屬所有共同基金經理人年度 所領薪資總額,餘類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知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年度薪酬及獎金比例之記載,僅係被告針對99年度所有全權委託經理人所得獎金數額佔總薪酬比例所為之概括統計資料,並提供予勞動基金運用局作為評選締約對象之參考依據,而非被告與特定及或單一全權委託經理人間所為之年度獎金給付約定;兩造間關於激勵獎金之給付有無約定、暨如何約定,仍應以兩造間實際所簽定之聘僱契約為據。依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薪酬架構及獎金計算方式等記載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⑶原告復云被告於99年及100年分別給付美金41,000元及34,000元之激勵獎金,可證兩造間確有達成薪酬應包含薪資 與獎金,且獎金應佔薪酬特定比例之合意。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9年及100年年度薪酬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固載明原告於99年及100年分別領取美金41,000元及34,000元之激勵獎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附件B第3.1條約定:「The company may, in its absolutediscretion, pay you an annual incentive bonu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its incentive plan in place and as amende d from time to time("Incentive Plan")….In award ing an incentive bonus, the Company may consider a ny factors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dividual achievment, business unit and Group corporate results.(中譯:本公司得依絕對自由的裁量權,按照不定期頒布及修訂之獎勵金條款規定支付您年度激勵獎金。…在給付激勵獎金時,本公司得將認為適當之因素納入考量,包含但不限於個人表現、部門組織及集團公司的經營成效。)」,及第3.4條約定:「The paymant of any incentive bounus in respect of any year and the amount of any sucn bonus is in the absolute discretion of Company and, if paid, shall not give rise to any expectation of the award or amount ofany bonus in future years of employ ment.…(中譯:有關每一年度激 勵獎金之給付及該獎金之數額,乃屬本公司之自由裁量權,倘若有所給付,亦不應預期在未來的聘僱年度期間有獎金給與或一定給付數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可知被告就激勵獎金(incetive bonus)之發放有絕對之裁量權限(absolute discretion),並得視原告之績效表現、所屬業務單位及公司整體營收來決定獎金之發放幅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放一定獎金比例之權利。 ⑷雖原告復云附件B第3.1條約定係指被告對制定獎金發放計畫(incetvie plan)有裁量權限,非得恣意決定是否發 放年度獎金,顯與上開附件B第3.1條、第3.4約定之文義 不符,自非可取。激勵獎金之發放,既屬被告之裁量權限範圍,被告本得考量原告之績效表現及公司營收等因素,決定是否發放年度獎金及獎金發放數額,並無每年固定給付年度獎金之義務,且被告已陳明其係因原告101年度工 作表現不佳及所管理勞工退休基金於101年度績效表現不 佳,而不予發放101年度激勵獎金(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縱曾發放99年及100年年度獎金予原告,亦不足據 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年度薪酬結構,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另有按年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獎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獎金,並無可取。 ⑸原告另云被告公司指派其參與系爭委託投資案擔任全權委託經理人時,已明確表示將按年度給付獎金,其數額依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獎金計算方式佔年度薪酬之35%至 55%,且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 符合兩造聘僱契約附件B第3.4條所載獎金承諾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經查,依兩造聘僱契約附件B第3.4條約定:「…No employee or officer of the firm is authorizedto make any oral promises to you about an incentive compensation award, During your employment any commitment as to an amount or timing of an incentive award must be in writing signed by a Senior VicePresident or Managing Director of the firm and a human resources officer at the level of Vice-President or above.…(中譯:本機構之任何員工或主管均未 被授權對您作有關獎勵金給與之口頭承諾,在您受聘僱之期間,任何有關激勵獎金數額及給付時間之承諾,必須由集團之資深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或執行董 事(Managing Director)以及職稱為副總裁(Vice President)或以上的人力資源主管以簽名之書面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4頁),固載明激勵 獎金之發放應由被告公司資深副總裁、執行董事及副總裁以上之人資主管以書面簽名方式為之,然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均係被告與勞動基金運用局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原告並非系爭委託投資案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之年度獎金記載內容,僅係被告針對99年度所有全權委託經理人所得獎金數額佔總薪酬比例所為之概括統計資料,並非被告與特定及或單一全權委託經理人間所為之年度獎金給付約定等節,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係兩造間關於年度獎金之約定,並符合兩造聘僱契約第3.4條之書面要件云云,委無可取。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應給付年度獎金,自難憑取。 ⑹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蘇嘉華、張湘桂即系爭委託投資案之經辦人員,欲證明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關於系爭委託投資案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酬架構及獎金依據,惟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記載之全權委託經理人獎金計算方式,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關於給付年度獎金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雖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黃肇熙、劉麗茹即勞動基金運用局之局長、副局長,欲證明系爭委託投資案第二階段計畫審查過程中,被告之投資長即訴外人唐嘉瀧已明確向評審小組表示,擔任該案勞退基金受託帳戶之全權委託經理人即原告之薪酬架構中,獎金佔總薪酬35%至55%,惟唐嘉瀧應僅係向勞動基金動用局說明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記載之99年度全權委託經理人薪酬架構及獎金統計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已承諾將按年度發放年度獎金予原告;況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投資長唐嘉瀧之說明對象為勞動基金運用局之局長及副局長,且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及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勞動基金動用局等節,一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投資長唐嘉瀧確曾向勞動基金運用局說明系爭委託投資案全權委託經理人之獎金比例佔其總薪酬之35%至55%,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依該等獎金比例按年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自無傳訊證人黃肇熙、劉麗茹之必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函詢勞動基金運用局提出系爭委託投資案公開徵求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及參與該說明會之評審小組名單,並說明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是否要求被告揭露系爭委託投資案之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酬架構、被告投資長唐嘉瀧是否已向評審小組表示該案全權委託經理人之薪酬架構中獎金佔總薪酬35%至 55%及被告指派擔任系爭委託投資案之全權委託經理人為 何人等事項,欲證明系爭委託投資案之全權委託經理人之年度薪酬,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年度獎金之約定,惟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關於全權委託經理人薪酬架構、獎金計算方式及比例之記載,及被告投資長唐嘉瀧是否曾向勞動基金運用局說明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薪酬架構及獎金比例,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等節,一如前述,至系爭委託投資案公開徵求說明會之評選小組名單及被告係指派何人擔任系爭委託投資案之全權委託經理人,亦與兩造間有無年度獎金之約定無涉,因認原告聲請函詢之上開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給付年度獎金之合意,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年度獎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依兩造間之年度獎金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獎金比例給付101年之年度獎金美金62,497.63元,惟兩造間並無上開年度獎金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年度獎金美金62,497.6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度薪酬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所示,伊於102年2月時即已知悉被告並未發放101年度激勵獎金,惟原告仍於102年4月30日簽署離職同意 書載明:「茲同意附錄一的給付總額為所有本人現在及將來、實際或可能可對貴公司、摩根大通集團及其主管、受僱人及代理人可得主張之所有請求之全部及最終總金額。本人已經閱讀並了解在本同意書中的上述條款,並同意受其拘束。本人拋棄對於貴公司的所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已依離職同意書附錄一所載內容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額外給付等離職給付合計新臺幣596,985元 予原告等情,有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既已簽署離職同意書,確認被告已依約給付一切離職給付(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額外給付)共新臺幣596,985元,並表明拋棄對被告之 契約上所有請求權,堪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其對被告之101年 度年度獎金之請求權。原告雖云離職同意書係針對離職後所衍生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他因離職而衍生之債權進行協議,並不包含離職前於聘僱期間內對被告公司之年度獎金債權,惟前開離職同意書上既已載明「茲同意附錄一的給付總額為所有本人『現在』及將來、實際或可能可對貴公司、摩根大通集團及其主管、受僱人及代理人可得主張之所有請求之全部及最終總金額」等語,而原告於102年2月知悉被告未發放年度獎金後,倘伊果有年度獎金請求權,即可對被告行使年度獎金給付請求權,然伊並未行使,復於同年4月 30日出具離職同意書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則縱認原告果有年度獎金請求權,亦應認已同意拋棄,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度獎金),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仍無 可陀。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被告應依系爭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獎金比例按年給付年度獎金之約定,且原告已出具離職同意書拋棄其101年度獎金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年度獎金美金62,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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