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武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張武濱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受僱擔任配送司機,職務內容包含配送桶裝水、回收客戶處之空桶、收取貨款及客戶簽收之銷貨單,並應將當日銷貨客戶之名稱、品名、瓶數、退(空)瓶數量及所收貨款等,製成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連同貨款、客戶簽收之銷貨單交還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員工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曾私下偷將原告生產之桶裝水賣予客戶、侵占貨款,並於101年2月23日出具悔過書予原告,嗣於101年4月11日以「環境(氣氛)不佳」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經原告同意其於101年5月31日離職。然被告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利用定期為客戶補水之機會及遊說原告客戶向其叫貨等方式,侵占客戶支付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816元及用畢回收之塑鋼瓶空桶99只共24,750元,致原告受有40,56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12條後段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於101年5月31日離職後,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日內將上開侵占之貨款及空桶資材移交原告,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被告離職當月工資45,482元計算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4,672元。另,被告於離職後洩漏原告客戶資訊及銷售機密予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並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義之名片及詠豐康企業社之傳單,以低於原告之售價向原告之客戶范華恩、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公司)、維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茂公司)、彩卉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卉公司)、福獅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劉清蘭、安長華、意成水果行、上輪輪胎行推銷,並向客戶宣稱係伊自己出來創業等語,顯係從事或受僱或幫助詠豐康企業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惡意洩漏原告客戶資訊等經營資訊或篡奪原告客戶而為不公平競爭,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再,詠豐康企業社係自101年5月18日設立登記開始經營,是被告在職期間即以他人名 義經營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之合夥人、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顯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聘僱契約係被告與「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所簽,故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即屬無據。被告係因公司制度及工作環境不佳而於101年4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101年5月31日離職,惟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離職而予挽留,嗣於同年5月28日卻以被告私下賣水予以免職,然被告並無私下賣水 。因詠豐康企業社之負責人林鶴燊乃被告之姊夫,被告純係基於親戚情誼而於離職後幫忙發放名片及廣告傳單,非針對特定原告客戶推銷,並未兼職,亦未受僱或經營詠豐康企業社,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又,一般商業慣例均係公司商號設立籌備完成後,始進行公司營運,詠豐康企業社亦非自101年5月18日設立日即開始營運及僱用員工,被告自未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在送水及收款過程 中接觸之配送明細及銷貨單並非營業秘密,原告銷售單為三聯式,不論係手寫或正式銷貨單,最後一聯均交予客戶留底,而原告並未就銷貨單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未合,是被告縱於離職後有拜訪客戶及發送傳 單名片之行為,要屬一般商業推銷行為,並無不法,亦未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況原告舊客戶並未因被告離職後發放名片之推銷行為而改向被告或他人購買桶裝水,原告復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卻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亦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另,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桶裝水產品之情事,且被告載送出公司倉庫之桶裝水,均須依公司交付之進出貨管制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為之,不可能將貨物私自載出公司銷售,且送貨完成後,原告均會核對每筆交易並交付客戶統一發票,每月均會盤點清算,被告如有侵占或挪用之情事,早已被舉發,況塑膠空桶成本甚微,原告請求24,750元之損害顯無依據亦不合理,如依原告所指其於100年1月起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卻遲至103年2月6日始訴請損害賠償 ,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原名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2年12月22日及103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⒉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負責配送桶裝水、回收客戶處之空桶、收取貨款及客戶簽收之銷貨單等工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⒊被告就其不實賣水予客戶郭國為、老圓環(崇德店)、老圓環(中坡南路)、阿嫲便當、天勝航、意成水果行、三二食坊之行為,於101年2月23日出具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向原告道歉,承諾絕不再犯(見勞調卷第7頁)。 ⒋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環境(氣氛)不佳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於101年5月31日離職(見勞調卷第8頁)。 ⒌被告於101年5月離職時之當月薪資為45,482元。 ⒍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係於101年5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鶴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5,營業項目包括「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 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4頁)可參。 ⒎兩造不爭執原證7「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片之形式上真 正,該名片所載之傳真電話(略)係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張文娟所申請,所載地址(略)為被告住家地址娟所申請(以上見本院卷第20頁)。 ⒏原告就被告侵占貨款、空桶資材等行為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22927號起訴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勞調字卷第3號卷,下稱勞調卷,第9至13頁)可考。 ⒐原告另以被告離職後洩漏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而對其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39至40頁、第77至80頁)可稽。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12條後段約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15,816元及回收空桶24, 750元,合計40,566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中貨款10, 476元(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1老圓環便當店、編號2安長華、編號3意成水果行、編號5三二食坊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離職後10日內將貨款及回收空桶移交予原告,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4,67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洩漏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並向原告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保密及競業禁止 約定,爰依上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經營詠豐康企業社,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⒌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及空桶暨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5月間,侵占貨款15,816元及回收空桶99只共24,750元,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12條後 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6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載明:「乙方(按指被告)如有 侵佔公司財物或毀損公司設備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者外,願依甲方(按指原告)估定之價格,悉數賠償。」等語(見勞調卷第5頁背面)、第12條並載明:「自雙 方合意終止本僱傭契約或甲方(按指原告)通知乙方(按指被告)終止本約或自乙方擅自離職之日起十日內,乙方應依甲方規定辦妥工作事項移交。如逾期未辦理,甲方得拒付乙方最後一期未付之工資,且乙方願付相當於十日薪資之金額予甲方以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依甲方之估價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勞調卷第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5月間侵占貨款15,816元及回收空桶99只共24,75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則依該起訴書所載證人吳慶瑞之證詞及原告自行訪談之客戶紀錄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①依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起訴書附表一欄所記載之時間,即編號1老圓環便當店之「100年1月3日」、「100年2月7日」,編號2安長華之「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5日」,編號3意成水果行之「100年12月10日」、「101年4月18日」,編號5三二食坊之「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18日」、 「101年2月1日」等日期(見勞調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應係指被告侵占貨款及空桶之侵權行為日期,而非原告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日期,而依該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自100年1月起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 ②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10日始陸續知悉被告有侵占公司貨款及空桶等侵權行為,核與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成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偽造文書案之偵查程序中證稱:「三二食坊部分,是在101年2月9日客戶俞興仁來電客訴,說我們的司機張武濱(按指 被告)一直將水往他的倉庫塞,塞到他的倉庫沒有地方放東西…但我們查電腦記錄並沒有三二食坊送水的記錄,於是我跟鄭玉鳳在101年2月10日去拜訪余興仁…到倉庫去看,發現水的製造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8日,但有送貨記錄的只有100年11月30日那次,其餘都沒有送貨記錄」、「安長華101年5月7日打電話 到公司叫水,是公司賴小姐接的電話,她發現客戶很久沒有叫水,但客戶稱其一直有叫水,幾乎每個月有叫水,所以該次就由我去送水,我是於101年5月8日去送水 …離開時順便將空桶收回,空桶上製造日期有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5日的,但公司的電腦記錄上並沒有這兩筆出貨記錄,因為桶子上的製造日期就是出貨的前一天或出貨當天。」、「上輪輪胎行的部分…張武濱在101年5月4日有到上輪輪胎行送水,但我們公司電腦沒有 紀錄,101年5月7日張武濱也有也有送水到上輪輪胎行 ,我們發現電腦沒有任何出貨紀錄,所以我們就在5月 9日拜訪上輪輪胎行的老闆…發現那邊的空桶製造日期 是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4日,情形跟安長華的一樣 ,沒有出貨記錄…」、「101年6月21日意成水果行的廖小姐來電,稱張武濱在前幾天要他們改換其他公司的水…6月22日當天我們在意成水果行發現空桶製造日期為 100年12月10日、101年4月18日,這部分跟安長華的一 樣是沒有出貨記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等語相符。 ③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日回溯2年即101年2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貨款及空桶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自難遽謂原告對被告侵占貨款及空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 效,是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侵占貨款及空桶之犯行,雖被告曾於101年2月23日出具系爭悔過書,就其不實賣水予客戶郭國為、老圓環(崇德店)、老圓環(中坡南路)、阿嫲便當、天勝航、意成水果行、三二食坊之行為向原告道歉,承諾絕不再犯(見勞調卷第7頁),惟前開悔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有關被告 承認有侵占貨款及空桶行為之字句,且被告業已辯稱其係送水予臨時客戶,而原告公司客服小姐僅開臨時單卻未開發票或下銷貨單,致其無法入帳,原告因而咬定其偷賣水,並威脅將予開除並拒付薪資,被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執此逕認被告確有 不實賣水及侵占貨款之行為。另觀諸原告所提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其上雖記載「茲同意保管本公司所提供之塑鋼瓶…如有遺失或破損願照每只NT$250賠償」等語,惟被告抗辯塑鋼瓶為PC桶、塑膠桶為PET桶,公司現已無塑鋼瓶,刑事案件目前審理之空桶係塑膠瓶,不是塑鋼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銷貨單,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每只250元塑鋼瓶空桶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貨款及塑鋼瓶空桶之情事,是其遽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 12條後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及塑鋼瓶空桶合計40,566元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離職後10日內將貨款及回收空桶移交予原告,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4,672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揭貨款及空桶之情事,一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4,672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保密及競 業禁止約定,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 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洩漏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並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之名片及詠豐康企業社之傳單,以低於原告之售價向原告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顯係從事或受僱或幫助詠豐康企業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惡意洩漏原告客戶資訊等經營資訊或篡奪原告客戶而為不公平競爭,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並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凡與甲方公司(按指原告) 業務相關之生產、銷售、技術、經營、財務等相關資訊、客戶資訊、電腦資訊均屬甲方之營業秘密,歸甲方所有。乙方(按指被告)應遵守下列義務:㈠乙方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或自行使用上揭營業秘密之全部或一部,如有違反,不論基於故意或過失,乙方應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且應給付懲罰違約金一年之薪資報酬予甲方。㈡乙方如對前任雇主負保密義務或知悉或持有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專屬性資訊或物品,未經前任雇主或該第三人事先書面同意,乙方絕不故意將前任雇主或他人所有未經出版、發行或公開發表之文件或其他類似物品,攜入甲方辦公室或使用於工作上;如有違反,乙方應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㈢乙方非因公務,不得自甲方辦公處所內擅自影印、抄錄或以任何方法拷貝甲方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與甲方營業秘密有關之資料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如有違反,乙方應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㈣乙方如有違反本條任一款約定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甲方有權立即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等語(見勞調卷第5頁背面 )、第11條則約定:「乙方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幫助或受僱或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之全部或一部予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整懲罰性之違約金。凡乙方自甲方離職後三個月內 甲方之客戶隨同移至乙方新工作地點,即視為乙方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語(見勞調卷第6頁),此為兩造所 止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農曆年間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之名片及詠豐康企業社之傳單,向原告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等節,業據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范華恩、仲量公司員工華怡晴、維茂公司員工蔡惠雯、彩卉公司員工郭慧穎等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程序中證述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憑,堪可信實。原告雖云被告上開行為係洩漏原告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1條之保密約定,惟依系 爭僱傭契約第5條之內容以觀,原告之客戶資訊固得約定 為其營業秘密,然仍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亦 即該資訊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資訊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資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該當。然查,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外,並未陳明其對於相關客戶資訊已採取何合理保密措施,而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接觸之配送明細表及銷貨單雖載有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惟該等資訊於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黃頁電話簿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網站均可任意取得,顯不具秘密性;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洩漏之資訊,僅係一般公開或容易探知之資訊,並無涉及其他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確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顯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認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客戶名單及相關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稱之營業秘密,亦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可言。 ⑶雖原告復提出詠豐康企業社銷項發票明細與原告客戶比對表(下稱系爭客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主張詠豐康企業社之客戶均為原告之長期客戶,且原告客戶范華恩曾以低於原告售價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詠豐康企業桶裝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離職後3個月內,原告之客戶隨同移轉至被告新工作地點,視為 被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客戶明細表其中101年6月至同年8月即被告離職後3個月內之客戶名單係被告提供予詠豐康企業社,及該等客戶係受被告推銷而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視為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又,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非詠豐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詠豐康企業社之合夥人、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詳後述),被告並否認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僱任職於詠豐康企業社,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可言。原告對此雖提出被告駕駛詠豐康企業社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詠豐康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鶴燊已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並無在詠豐康企業社工作,且伊曾請被告移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可佐,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照片即逕認被告係詠豐康企業社之受僱人。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後確係受僱於詠豐康企業社,縱認其客戶改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亦難謂其客戶已隨同移至被告之新工作地點,而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視為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⑷至原告之客戶范華恩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所載,范華恩係證稱:「被告離職後到我松山路的家,說他自己出來創業,跟他買他們公司的水…我在102年農曆年前有跟被告叫過詠豐康企業社的 水,叫50桶,就只叫那一次,他50桶是分次送,送完我就沒有跟他叫…」(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過年前,被告說有取得總統府、市政府的訂單,並拿相關訂單給我看,說我們可以喝的很放心,所以我才跟他定了剛剛說的50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范華恩既係於102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訂購詠豐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 距被告於101年5月31日離職時,早已逾3個月期間,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視為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⑸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幫助或受僱於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農曆年間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之名片及詠豐康企業社之傳單,向原告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664號妨害秘密案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有持「詠豐 康企業社張勝凱」之名片向客戶推銷,此有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10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參,而詠豐康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 括「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參,且原告與詠豐康企業社均係從 事桶裝飲用水之販售,二者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堪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非詠豐康企業社之經營者或受僱人,惟其於離職後一年內確有幫助或協助詠豐康企業社進行桶裝水相關銷售事宜,即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前段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無據。 ⑹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競業禁止約定,嚴格限制受僱人即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轉業對象、期間及職業活動範圍,卻無任何地域之限制,亦無任何代償措施,對於被告顯然過苛。又,原告之客戶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節,業如前述,縱認其客戶有因被告之推銷而改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之情事,亦與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況商業市場本容許藉由一定程度之自由競爭,以促進經濟活動和商業利用的最大化,被告以低於原告之售價向原告客戶推銷販售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亦屬一般市場競爭之常態,而未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且原告客戶范華恩、蔡惠雯、郭惠穎、華怡晴等人雖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向其等推銷桶裝水,惟僅范華恩一人曾改向詠豐康企業社叫水一次(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嚴格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卻無任何地域限制及代償措施,及被告並未實際經營或受僱於詠豐康企業社,僅係曾有幫助詠豐康企業社為桶裝水之銷售行為,原告之大多數客戶亦未因而改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等節,認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為有理由,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實際經營詠豐康企業社,或為詠豐康企業社之合夥人、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 被告)於受僱於甲方(按指原告)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合夥人、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乙方如有違反本條任一約定,甲方得立即終止僱用關係,乙方並應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勞調卷第5頁)。 ⑵又,詠豐康企業社係於101年5月18日核准設立,其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鶴燊即被告之姊夫,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營業項目包括「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原告雖云林鶴燊僅為詠豐康企業社之名義申請人,且兩造所不爭執之「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片所載傳真電話(略)係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張文娟所申請,所載地址(略)為被告住家地址(見本院卷第20頁),所載手機(略)係被告於101年5月3日 所申請,被告係詠豐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並提出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為證。惟林鶴燊與被告既為姻親關係,彼此間關係密切,尚難僅以林鶴燊以被告住所作為詠豐康企業社之登記地址,並以被告夫妻所申請之傳真號碼、手機作為該商號之聯絡方式,即遽謂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有實際設立經營詠豐康企業社之情事。 ⑶被告固有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片向原告之客戶推銷販售桶裝水之行為,惟依原告客戶范華恩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5月20日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有到我松山路的家,說他自己出來創業,跟他買他們公司的水,他說他們公司叫做詠豐康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原告客戶之員工蔡惠雯證稱:「華生公司(按指原告)於101年6月到10月左右換司機幫我送水,我問他司機怎麼換人,華生公司的人說之前的司機離職了,過幾天,被告就來我公司找我,說他已經離職,給我一張DM,說他自己出來作,但不是華生公司的水…」(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原告客戶之員工郭慧穎證稱:「…我們公司有接到華生公司的訊息,說被告已經離職,他在外一切行為都和華生無關,之後被告有開貨車來找我,給我DM。」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客戶之員工華怡晴證稱:「我們先收到華生公司通知被告已經離職,之後被告來拜訪…他希望可以跟公司的聯絡窗口談一下,希望發給我們新的DM…」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向原告之前開客戶推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在職期間確有實際經營詠豐康企業社,或為詠豐康企業社之合夥人、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而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遽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思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