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朱欽光 林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欽光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林文良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先位聲明部份較備位聲明部份為高,故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即原告朱欽光為新臺幣(下同)515萬0,040元、林文良為411萬8,160元,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朱欽光為2萬6,042元、林文良為2萬0,894元。惟經原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抗字第24裁定 廢棄發回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先位聲明部份);本院於聲請人就先位聲明為敘明及補充後,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至103年6月30日止,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原告朱欽光及林文良主張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7,500元及3萬元,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2年度第13個月薪資,及此段期間按月提撥 2,292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故朱光欽為27萬6,252元【計算式:37500×7+2292×6=276252】,林文良為22萬0, 908元【計算式:30000×7+1818×6=220,908】。本件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算後,仍較原裁定核定備位聲明為高,故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朱欽光部分應為1,490元【計算式:2980×1/2=1490】,林文 良為1,215元【計算式:2430×1/2=1215】,惟原告朱欽光 、林文良分別繳納裁判費2萬6,042元及2萬0,894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即原告朱欽光溢繳2萬4,552元【計算式:26042-1490=24552】、林文良溢繳1萬9,679元【計算式:20894-1215=19679】,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