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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請人
郭美玲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相對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非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檢查年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檢查報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始完成,故聲請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固無規定,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 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另賦予一定條件之股東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立法目的在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讓股東得到調查結果後,視情況採取善後行動或必要措施,以保障自身股東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不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尚無令檢查人此一任意、臨時選任之機關於一經法院選任後即向後均逐年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意。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年度,應依個案事實,原則上以聲請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之聲請事由範圍為據,並參酌檢查人之專業裁量與意見,在監督公司經營之合理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3,883 萬6,020 股中之10.29%;詎相對人負責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擅自將聲請人上開40萬股中之39萬9,000 股股份,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安琪名下,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獲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股數回復登記;又聲請人係居住於新加坡,相對人在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就相對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相對人營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聲請人了解,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有其民事聲請狀與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可知聲請人原係因95年間其股份遭無端移轉而發現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上文書未如實登載,且聲請以前歷年來相對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令其瞭解公司之營運、財產狀況,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不明等疑慮而提出本件聲請,本件檢查範圍自應以其提出聲請之前之年度與上開疑慮之檢查為主。又本院已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檢查人業於105 年8 月31日完成檢查報告等情,有該等裁定、函稿、大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附卷以及外置「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度至一0二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計師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檢查報告書)可憑。觀本件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就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2 年度各年度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結果,該報告書第4 頁亦已列出相對人出售桃園工廠土地後之資金流向,可謂對於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疑慮均已檢查完竣,難認有何增加檢查範圍之必要;且本件檢查報告書第3 頁記載101 年度與102 年度之檢查結果均為「經檢視受查公司101 年度(或102 年度)相關報表,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形。」等語,故亦無為核對101 年度、102 年度之異常事項而向後增延檢查鄰近年度財產變化至103 年、104 年之必要。聲請人徒以本件檢查報告書係於105 年8 月31日始完成而聲請命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延至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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