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方璽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 被告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方璽(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第7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欠繳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456,326元,惟因相對 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相對人應行解散清算,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方子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已向本院陳報依卷證認方子杰之兄方璽為適當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方子杰,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方子杰業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7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76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方子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父方柏岳、母陳美惠、姐方麗瀅、兄方璽、妹方麗淳)雖均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7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76 號函附卷可佐。但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而聲請人業已陳報方璽為方子杰之兄長,其身分及年紀、婚姻情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加以方璽曾於100至101年度於相對人公司任職,而受有薪資報酬,有卷存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徵,足認方璽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核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 本件以選派方子杰之兄長方璽(52年5月18日出生,住臺北市 ○○區○○路000號12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尚稱妥適。 惟方璽倘有合理之事由,仍得另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附此指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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