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聖
- 相對人
- 法星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法星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倪亞傑(居留証號碼:ACO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為法星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法星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為法星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星公司)唯一股東,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74 號函,就法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法星公司清算完結後,以102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溢付稅額新臺幣174,566 元,故有重新分派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法星公司業已清算程序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前開民事庭函在卷可稽。又法星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退還溢付稅額,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上開函文為憑,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倪亞傑為法星公司唯一股東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熟知法星公司之清算事宜,且倪亞傑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倪亞傑為法星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