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趙治民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治民會計師所任相對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相對人來函稱拒絕先支付檢查報酬新臺幣21萬元及要求伊應先擬具檢查計畫供相對人檢視等語,惟檢查報告書係直接送達法院處理,而非由相對人檢視後付費,否則檢查人制度之公正性蕩然無存,且本件檢查橫跨6 個會計年度,所收取費用已屬偏低,又相對人要求先擬具檢查計畫供檢視,亦違反審計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原則,致令伊執行檢查過程窒礙難行,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函覆表示僅同意於檢查完畢後始支付報酬,且應提出檢查計畫供相對人估算檢查費用及排定配合檢查時間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3 年7 月25日金橋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