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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8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9號

聲請人
英商艾格瑞斯有限公司(ALGORITHMICS(UK)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ohn Ross MacDonald
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商艾格瑞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賈景光(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英商艾格瑞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商艾格瑞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外國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艾格瑞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外總公司,聲請人經經濟部於民國102 月6 日3日准許撤回認許,是相對人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林世偉業已離職,無法擔任清算人。為確保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102 月6 日3 日經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有經濟部102 月6 日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指定在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林世偉已離職,有聲請人原領得之認許事項變更表、聲請人聲明書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相對人之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將全部營業及資產於101 年9 月25日售與訴外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IBM 公司)後即結束業務,聲請人嗣後亦撤回認許,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2 公司於工商時報刊登之聯合公告1 紙在卷可稽。而賈景光為臺灣IBM 公司軟體事業處總經理,因前開交易應對相對人所生之債權、債務狀況等公司事務有相當之瞭解,並為我國國民,且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復據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有賈景光個人學經歷介紹、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聲明書各1 件附卷可憑,堪認賈景光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賈景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一事業已同意,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據,足徵賈景光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賈景光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賈景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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